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75098408A。
法定代表人:赵春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风,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1221831211J。
法定代表人:王春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朱晓风与被上诉人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设备款1006019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于2018年12月18日货到现场,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在货到现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按照交易习惯的合理期间一般按15天即从2019年1月3日计算,至今已经超过18个月,因此上诉人安装的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质量保证金。另外,上诉人于2019年6月安装完毕后,一直向被上诉人要求进行设备调试工作,但被上诉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不予配合调试。上诉人于2019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验收联络单》,要求被上诉人和业主方20天内创造条件完成验收工作,被上诉人也未予以配合。故2019年7月26日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该水处理设备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六条规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安装的水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应该全额支付剩余货款。二、因业主方提出变更设计方案,由此增加了材料及施工等工程量增加项目,被上诉人也认可施工增加的事实,只是对增加费用的金额产生异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增加费用统计单载明该费用为626019元,被上诉人收到该函件后向业主方报送该部分价款为82.4366万元,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增加的工程价款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以认可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货款1006019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470万元,合同中《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94万元),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0%(即188万元),设备运行款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41万元),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47万元)。其中第五项第六项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完1个月因业主方原因未调试,买方应付10%的合同款(即47万);无法调试超过两个月,买方应付20%的合同款(即94万)。第六条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两者先到为准。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五条第3项约定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发现因卖方责任造成的质量缺陷(如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延长质保期,将自该缺陷被修正之日起按《基本条款》第六条规定重新计算。第十条第4项约定,验收合格后,由最终用户和卖方在双方共同商定的期限内签署验收合格证明。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仪表增补合同》,增补价款为226800元。被告已付款项总计4546800元,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仪表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内设备货款38万元及增补费用626019元,共计100601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38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补费用626019元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付的38万元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主张626019元的增补费用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被告欠付的38万元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原告诉状称2019年6月27日已将设备安装完毕,2020年1月8日开始调试,原告提供的证据8段视频、8张照片欲证明2020年1月和4月该水处理设备已投入使用,设备正常运行。依据合同基本条款第四条第5、6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按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应付货款为预付款20%(94万)+到货款40%(188万)+1个月无法调试10%(47万)+超过2个月无法调试20%(94万)=90%(423万)。剩下10%(47万)为质保金,因此被告剩余未付货款38万元应为质保金。合同基本条款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其中通用条款第十条第4项约定验收合格后须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原、被告双方既无签订验收合格证明,送货清单、供货清单也无被告方确认、盖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已被验收合格,故无法按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计算质保期;原告自认2020年1月和4月该水处理设备已正常运行,按合同约定12个月计算,质保期结束应在2021年1月和4月,因此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3项约定设备在质保期内被发现因卖方责任造成的质量缺陷,延长质保期,将自该缺陷被修正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提供的《三查四定检查表》、《工程中间交接证书》显示在2020年1月14日设备还在维修,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会议记要》的内容显示涉案设备存在大量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故双方并无验收合格确认,质保期也应当重新计算,被告付款条件亦不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万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626019元的增补费用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盘锦130吨设备安装计划》、《盘锦130吨脱盐水增项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可,《联络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该增项的事实无法证明增补费用626019元。被告质证认可增项属实但对增项价款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增项价款费用是626019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增补费用62601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货款1006019元及利息50000元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4元,由原告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2020年5月15日的维修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合同外的增加工程费用为多少?二、上诉人安装的水处理设备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成立?
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辽宁省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导致上诉人增加了施工项目及相应材料款,被上诉人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增加费用统计单载明该费用为626019元,被上诉人收到该函件后向业主方报送该部分费用为82.4366万元。被上诉人二审中也认可向业主方发送联络函且报送的该部分价款为82.4366万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向业主方发送的联络函所附增项材料清单与上诉人向其报送的清单一致,只是在价格上增加2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增加的工程价款的认可。故对于上诉人诉请的增加费用为626019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设备质保金为总合同价款的10%,设备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买方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两者先到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3项约定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发现因卖方责任造成的质量缺陷(如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延长质保期,将自该缺陷被修正之日起按《基本条款》第六条规定重新计算。涉案设备经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4日验收合格以后,被上诉人接受了该设备,且该水处理设备已正常运行。按合同约定12个月计算,质保期应在2021年1月结束。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会议记要》内容显示涉案设备存在大量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予以确认。对于污水处理设备目前还存在不能自动启动等故障问题,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3项约定质保期应该从该问题消除之日重新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且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10%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
合同的总价款为4700000+226800+626019=5552819元。涉案水处理设备于2020年1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合同总价款的90%为4997537.1元,扣除已经支付4546800元,还应该支付450737.1元。如果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的,应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
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450737.1元及利息(以450737.1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4304元,由上诉人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867元,由被上诉人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37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4304元,由上诉人西安德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867元,由被上诉人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