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浩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6民初4159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浩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办大苏村村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582X6

法定代表人: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奎博、赵涛,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金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22183121J

法定代表人:王春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浩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榆林佳县天宝科工贸有限公司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火炬塔架加工及热浸锌合同》已于20181218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0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损失240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7月被告与西安大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之后因大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注销,将合同主体变更本案原告及被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变更合同主体告知书,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生产了一台三变形高度为75米的火炬塔。火炬塔完成后,被告以项目停滞为由,拒绝提货,火炬塔存放原告场地已逾四年之久。现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超出了原告的合理预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于20181216日发函(20181218日送达)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原告场地需要拆迁,原告已将75米火炬塔以废铁60000元卖掉。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损失。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0000元,其中包含运费,同时约定发货前需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交货地为榆林市佳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将430000元设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60000元将其卖掉,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将价值430000元的设备卖掉,此举并非减少损失的行为,实则是扩大损失的行为;4、原告生产完设备四年之久,未完成发货的原因属实,但现在被告方已和甲方确认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故此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129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7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原西安大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火炬塔加工及热浸锌合同》,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在榆林市佳县的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提供75米塔架,重量为47.873吨,单价为9000元每吨,合同总金额为430857元(含运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反诉被告30%货款。在反诉被告生产过程中,因反诉人得知:项目甲方因资金原因工期后延,遂紧急通知反诉被告暂不提取此塔。多年来反诉原告亦积极与项目甲方磋商相应事宜,但因受化工企业整体形势萎靡及国家环保政策整治力度的加大等因素,一直没能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在给反诉被告的回函中,要求反诉被告妥善保管设备,将保管费、转运费等列出清单,待提货时一并解决。但反诉被告却在起诉至法院后将价值430000元的设备仅以60000元卖掉,此举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长期不予提货的行为已经给反诉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在反诉被告多次函催之下依然不予付款及提货,故导致反诉被告低价变卖设备的原因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无任何过错,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201477日,被告与西安大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委托为其加工高度为75米的火炬塔;2、联系函三份,证明火炬塔的加工实际由原告完成,被告不予提货长达四年之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3、回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对合同总价及已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亦承认原告多次发函的行为,但仍以业主方项目停滞为由拒绝提货;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提货义务,其行为远远超过原告合理预期,进而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于20181216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及提货;5、提货通知书一份及邮寄签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厂区因政府强制拆除,已无法再对火炬塔进行保管,遂再次通知被告付款提货,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通知义务;6、废铁处理合同及买方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在被告不予提货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最终将火炬塔按废品卖了61000元,折抵原告损失后,被告还应该支付2406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的义务包括:给被告送货、在发货前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递交随机配件及工具;需要给被告提供全额17% 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是加工及镀锌合同,原告并未完成镀锌义务,综上,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故其私自低价变卖设备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被告在20181212日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表明了态度:需要原告妥善保管此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及不可按照废品处理的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77日,被告(反诉原告)与西安大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榆林佳县天宝科工贸有限公司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火炬塔架加工及热浸锌加工《合同》,约定由大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为其订制75米火炬塔,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430857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费用承担、结算方式等。后因大丰能源有限公司将要注销,遂将合同主体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并将此变更情况告知了被告(反诉原告),其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货款129257元。嗣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7月制作加工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一台三边形高度为75米的火炬塔,因合同约定在被告(反诉原告)确定提取货物前进行镀锌,因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提取货物,故镀锌工程未能进行,按照合同约定,镀锌价格为1250元每吨,货物重量为47.873吨。被告(反诉原告)因相关项目停滞,一直未将加工货物提取。2018年因原告(反诉被告)厂区被政府拆迁,导致无法对涉案铁塔进行保管,遂于20181115日、1129日、1211日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函,催促其尽快付款提货,否则将按废铁处理。20181212日被告(反诉原告)回函原告(反诉被告),确认了合同价款及已付款金额,同时表示因其甲方资金链所限,不能及时提取货物,但其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按废铁处理货物的方式,并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妥善保管货物,其愿承担相应的转运费及保管费。2018121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321日发送了提货通知书,在货物未提取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货物以61000元的价格按废铁卖掉。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原告)按照需方(被告)图纸要求加工,对需要更改的地方需经(被告)同意认可.......,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加工定制合同关系。此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的前部分制作,但被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并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定做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损失240600元之诉请,因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未完成部分价款应予以扣减,未完成部分包括:镀锌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镀锌价格为每吨1250元,总量为47.873吨,价款为59841.25元);75米火炬塔及相应的安装配件运送(本院根据行业标准酌定运费及配件总价为10000元)。原告以61000元的价格将430857元的货物按废铁卖掉,此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扩大,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根据相关市场行情,酌定原告对此承担49000元的扩大损失责任。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0758.75元,其应该承担的扩大损失为49000元,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121758.75元。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在长达五年时间里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定做货物费用,在反诉被告函催三次的情况下仍因其甲方资金链的问题未能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此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可解除合同。此合同系加工定做合同,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价值为430857元的定做货物(价值为59841.25元的镀锌部分因为提取货物未完成),故反诉原告请求退还已支付货款129257元之诉请,不符合相应的法律在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77日签订的榆林佳县天宝科工贸有限公司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火炬塔架加工及热浸锌《合同》于20181218日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本诉被告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陕西浩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21758.7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陕西浩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29257元货物款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4元,原告陕西浩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陕西浩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24元;反诉受理费1443元,反诉原告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乔小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 六月二十六

 

         贺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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