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2民初6997号
原告:中山市恒泰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波,经理。
被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麦某1。
被告:深圳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中山市恒泰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东分公司、深圳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原告中山市恒泰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恒泰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山市恒泰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中山市恒泰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冬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