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9260号
原告:广州利达广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2207A房。
法定代表人:涂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4区雅豪轩B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泗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剑鸣,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广州利达广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广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达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海、被告沣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广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沣港华公司、***向利达广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5868.7元,并以125868.7元为基数支付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沣港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利达广信公司与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沣港华阳江分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香江半岛商住小区二期、阳江东平珍珠湾大酒店副楼等项目的《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利达广信公司已依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累计发货额为357508.3元,沣港华阳江分公司、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沣港华阳东分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累计付款231639.6元,尚欠货款125868.7元。经利达广信公司多次联系清偿欠款事宜,***承诺以其名下房屋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作为沣港华阳东分公司债务清偿方式,利达广信公司同意后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利达广信公司通过协调与沟通方式己不能实现清偿欠款目的。因沣港华阳东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利达广信公司将其总公司沣港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沣港华公司辩称:一、利达广信公司与***于2018年12月1日达成的《货款支付调解协议》实际上是达成由***偿还欠款的还款协议。《货款支付调解协议》虽有***作为担保人的描述,但实际的债务履行条款均不以沣港华公司及沣港华阳东分公司对债务未履行为前提,如***与利达广信公司协商一致,***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否则***愿以房产出租租金冲减尚未支付的欠款等。上述约定不符合担保的实际履行方式,也不具备担保形式;二、利达广信公司认可由***还款,且自愿选择新的还款方式,属对沣港华公司与利达广信公司之间还款方式、还款对象的变更。利达广信公司与***达成《货款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由***还款,代表利达广信公司已将该笔款项的还款对象从沣港华公司及沣港华阳东分公司变更为***。利达广信公司又按《货款支付调解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1日与***实际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代表利达广信公司自愿选择以获得***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抵偿欠款,已实际改变由沣港华公司偿还欠款的还款方式;三、利达广信公司提供的《货款支付调解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均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明显是利达广信公司与***达成以租金冲减欠款的抵债协议。《货款支付调解协议》第3.3条约定***应在2018年11月20日到期日后3个工作日内保障出租房具备出租条件,故双方签约时出租房已具备出租条件;第3.4条约定如出租房不具备出租条件,***应按1000元/月赔偿误工费,这些费用在利达广信公司与***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函》、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发货、回款记录》中均未主张,也说明房屋已符合出租条件。利达广信公司与***签署《货款支付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选择以租金冲减方式偿还欠款;四、《货款支付调解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形成于2018年12月1日,***与利达广信公司后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欠款确认函》、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发货、回款记录》确认欠款,双方在后续对账时均未主张交付出租房屋或解除租赁合同,说明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一直有效,且双方对选择以租金冲减欠款事宜并无异议。综上,沣港华公司及沣港华阳东分公司与利达广信公司之间还款的对象及方式经利达广信公司与***协商一致,已发生改变。利达广信公司在选择通过获得***房屋使用权的方式冲抵欠款的清偿方式及享受低价使用房屋的利益时,也应承担***不配合交付房屋的风险。因此,即使***不配合交付房屋,利达广信公司也只能向***主张交付,而不应由沣港华公司清偿欠款,应驳回利达广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利达广信公司(乙方)与沣港华阳江分公司(甲方)签订《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WJ15060200YJ),约定利达广信公司向沣港华阳江分公司供应消防自动报警控制设备1项,合计80021.2元(详见合同附件1、2),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有新的同类设备交易行为,不再签订新协议,但需甲方盖章、签名的合同附件,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合同附件来发货,本合同附件传真件有效,双方权责标准参考本合同条款执行。”合同附件1阳江东平珍珠湾大酒店副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备清单》,设备总价11482.70元;合同附件2香江半岛商住小区二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备清单》,设备总价68538.5元。合同附件1、2均加盖利达广信公司、沣港华阳江分公司印章。沣港华公司认可《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认为该合同系***为其本人承接的项目购买消防设备而签订,且合同仅涉及香江半岛商住小区二期、阳江东平珍珠湾大酒店副楼两个项目。沣港华阳江分公司已于2016年5月10日注销,沣港华阳东分公司也已于2020年5月9日注销,沣港华公司与沣港华阳江分公司、沣港华阳东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利达广信公司主张其累计发货额为357508.3元,沣港华阳江分公司、沣港华阳东分公司累计付款231639.6元,欠款为110668.7元,并非诉请的125868.7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一、4份设备清单:1.2015年6月12日的阳东县珍珠湾大酒店主楼增加《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备清单》1份,载明设备总价为36190.1元,备注“……2、付款方式参考合同编号为:YWJ15060200YJ的主合同协议;……5、本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与主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该清单加盖沣港华阳江分公司的印章;2.2015年11月6日的阳东珠江美银商住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备清单》1份,载明设备总价为48156.2元,备注“1.……新的项目不再签订合同文本,只需签订合同附件,确认单价、总额;……”,该清单加盖沣港华阳江分公司印章;3.2016年7月26日的鸳鸯湖洲际酒店《消防自动报警控制系统设备和价格清单》2份,载明设备总价分别为22943.5元、83833.5元,2份清单均加盖沣港华阳东分公司印章。利达广信公司确认其与沣港华阳江分公司、沣港华阳东分公司未签订其他补充协议,除《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外,其与沣港华阳江分公司、沣港华阳东分公司、***未有其他合作。
沣港华公司认为上述4份清单无法确认是《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
二、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备注收货单位为深圳沣港华消防阳江办、沣港华消防、沣港华消防阳江分公司(香江半岛)、沣港华(香江半岛)、沣港华、沣港华消防(样品房)、沣港华消防(珠江美银)、沣港华(洲际酒店)、沣港华消防(洲际酒店住宅工程)、沣港华(珍珠湾大酒店香江半岛)、沣港华(珍珠湾副楼)、沣港华(珍珠湾大酒店)、珍珠湾大酒店(沣港华)。大部分《送货单》签收人为谭志文,与《延期付款申请》《确认函》上沣港华阳东分公司的签名人一致。
沣港华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利达广信公司提供的货物系***用于其本人承接的项目,且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收到货物。
三、沣港华阳东分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载明“1.……我司承诺履行原公司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与利达广信公司合作项目中的全部义务;……”,加盖沣港华阳东分公司印章,利达广信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回复“同意支持贵司工作”。
四、利达广信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今年来我司一直有向贵司销售消防自动报警设备,截止2017年1月11日,贵司尚欠我司以上设备款合计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零捌佰陆拾捌元柒角整元(¥180868.70)。”沣港华阳东分公司答复“以上内容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
沣港华公司对《延期付款申请》《确认函》均不予认可,其无法确认***与利达广信公司之间的欠款,且《延期付款申请》涉及的项目与《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一致。
五、***(甲方)与利达广信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货款支付调解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支以甲方为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已注销或即将注销的‘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和‘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东分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与乙方合作过程中尚未履行的付款义务,不管现在或以后该两公司是否正常经营,甲方均应履行以上两公司的欠款支付义务。在以上两公司未尽支付欠款义务或注销时,甲方将作为支付欠款义务的担保人,为两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负责。以下将甲方作为‘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和‘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时期,截止2018年11月8日前尚未支付给乙方的货款简称为‘欠款’,欠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捌佰陆拾捌元柒角整(即¥125868.70)。……。”《货款支付调解协议》上有***签名。
沣港华公司认可《货款支付调解协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已改变《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对象及付款方式,利达广信公司应依据房屋租赁关系向***主张交付房屋,而非向沣港华公司主张付款。
六、***(甲方)与利达广信公司(乙方)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函》,约定“甲方自愿支付以甲方为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已注销或即将注销的‘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和‘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东分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与乙方合作过程中尚未履行的付款义务,不管现在或以后该两公司是否正常经营,甲方均应履行以上两公司的欠款支付义务。在以上两公司未尽支付欠款义务或注销时,甲方将作为支付欠款义务的担保人,为两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负责。经确认,以上两公司尚欠乙方货款合计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捌佰陆拾捌元柒角整(即¥125868.70)。
七、利达广信公司与***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发货、回款记录》,载明“截止2019年4月26日***先生总欠款125868.70元”,涉及项目名称为“香江半岛”、“珍珠湾酒店副楼”、“珍珠湾酒店主楼”、“珠江美银商住楼”、“阳江鸳鸯湖洲际酒店”、“珍珠湾酒店增加”。
沣港华公司对《欠款确认函》《***发货、回款记录》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参加对账,无法确认欠款金额,且《欠款确认函》可证明利达广信公司与***均认可由***实际清偿本案债务,《***发货、回款记录》载明的也是***的欠款金额。
八、涉案项目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司员工石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结算单为利达广信公司单方制作,客户确认处空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何春燕共计付款231639.6元(2015年6月12日12821元、2015年10月15日23458.3元、2015年10月30日30000元、2015年12月8日25360.3元、2016年7月8日30000元、2016年8月19日55000元、2017年4月13日50000元、2018年2月13日5000元)、***共计付款15200元(2019年6月21日3800元、2019年8月19日3800元、2019年11月14日7600元)。利达广信公司主张其总发货376907.8元、退货19399.5元、实际发货357508.3元,欠付110668.7元。
沣港华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证明***及其妻子何春燕向利达广信公司支付货款,涉案货物系***自行购买,而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与利达广信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债务偿还方式和对象,利达广信公司应要求***还款。
另查明,沣港华阳东分公司、沣港华公司在(2018)粤1704民初103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均委托何春燕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何春燕为沣港华阳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沣港华公司认为该案不能作为何春燕与沣港华阳东分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微信号“m1m1m9”、“wx1078898698”的开户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复函载明微信号“m1m1m9”的实名认证姓名为***;微信号“wx1078898698”的实名认证姓名为石峰。
本院认为,利达广信公司与沣港华阳江分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有新的同类设备交易行为不再签订新协议,仅需沣港华阳江分公司盖章、签名的合同附件,利达广信公司按沣港华阳江分公司确认的合同附件发货。利达广信公司提交的4份设备清单与《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1、2形式基本一致,均加盖沣港华阳江分公司或沣港华阳东分公司印章,且其中阳东县珍珠湾大酒店主楼增加的设备清单中明确载明《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主合同。而且,沣港华阳江分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注销,沣港华阳东分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已出具《延期付款申请》明确履行沣港华阳江分公司与利达广信公司合作项目的全部义务,故2016年7月26日的2份设备清单加盖沣港华阳东分公司的印章亦与事实相符。利达广信公司主张该4份设备清单系《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利达广信公司已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何春燕及***于2015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分别累计付款231639.6元、15200元。沣港华阳东分公司在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中承诺于申请发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并于该月31日前支付55000元,而何春燕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9日分别向利达广信公司支付30000元、55000元,与沣港华阳东分公司承诺付款时间基本一致。而且,沣港华阳东分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以回复《确认函》的方式,确认欠付利达广信公司设备款180868.7元,何春燕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5000元,欠款数额为125868.7元(180868.7元-50000元-5000元),与2018年12月1日的《货款支付调解协议》、2019年3月20日和2019年4月26日的《欠款确认函》、2019年4月26日的《***发货、回款记录》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完全一致。此外,何春燕曾作为沣港华阳东分公司、沣港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2018)粤1704民初103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该案明确何春燕为沣港华阳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分析,利达广信公司主张何春燕、***的付款为沣港华阳江分公司及沣港华阳东分公司的付款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利达广信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清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延期付款申请》《确认函》《货款支付调解协议》《***发货、回款记录》及《欠款确认函》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系以沣港华阳江分公司及沣港华阳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确认两公司尚欠货款125868.7元,由***本人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沣港华公司辩称利达广信公司仅应向***主张偿还涉案货款,理据不足。沣港华阳江分公司、沣港华阳东分公司已先后注销,沣港华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在《货款支付调解协议》中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前结清欠款125868.7元,并在《确认函》确认欠款为125868.7元后,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3800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3800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7600元。利达广信公司确认欠款为110668.7元,本院对其主张沣港华公司、***支付货款110668.7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根据上述付款情况按欠款余额依法分段计付。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利达广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668.7元;
二、被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利达广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25868.7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2068.7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8268.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668.7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利达广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广州利达广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银 清
人民陪审员 关 东 英
人民陪审员 胡 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