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559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洁云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龙潭毛尖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被告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1843元、评估费3296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3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A×××**车,与**驾驶豫A×××**车在郑州市××大学路古城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31843元、评估费3296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3139元。因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31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3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