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3810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健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5日双方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0时,原告**驾驶车牌豫A×××××的小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大道与××路交叉口,与被告***驾驶豫A×××××的重型货车(该车所属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六中队事故认定:双方车损互撞自赔,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各占50%。对方一直不予支付维修超出应承担部分,且电话不接听,不回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核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与从业资格,被保险车辆年审情况正常,且驾驶员不存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违法驾驶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代被保险人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车辆损失对原告进行赔付。2、原告未提供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而***与被告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又缺席了本案,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如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时发生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其中1000元费用开票项目为保险服务、咨询服务费,该费用不能证明与被告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请法院不予认可。由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约定双方互碰自赔,且原告已经收到其自己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则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应予以使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10时00分,**驾驶车辆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深107国道与祥云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410184420180007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私下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车损互撞自赔,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事故发生后,豫A×××××小型客车在河南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4500元。
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豫A×××××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清单、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论据为证。
本院认为,***、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对**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河南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确认豫A×××××小型轿车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4500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已按照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在豫A×××××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其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1250元[(4500-2000)×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荆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