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民初2172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18号、22号,华隆广场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279元(车损163379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23时45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原区工人路伊河路北200***,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的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系挂靠运营,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为由提起本诉,但其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不清晰,不能辨识出投保人,能隐约辨识出被保险人不是原告。经询问,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或证明其有享受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