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洁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路**/div>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赔付***医疗费126,6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29,844.7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再赔付***119,844.71元。(注上述费用不包含一审判决第一项费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启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违背客观**。(一)***存在严重超速行为过错明显。一审法庭调查时,***明确称在事故发生前,因车载动态监控系统数次提示自己超速行驶,为避其烦,将监控系统关闭。很显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严重超速行驶情形。而事故地点限速40公里/小时,上诉人提交有路段照片为证。(二)***违章驾驶,不按行政许可的运行时段、运行线路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是重型栏板货车营运车辆,该车运营时间及运行线路须有行政许可。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车在二七区的运营线路为嵩山南路-***-南四环-大学南路,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在嵩山××路与××交叉口,该车并未在行政许可运营路线范围内运营。且《证明》显示,行政许可该车三环外的运行时间为9点至17点,三环内的运行时间为22点至次日5点。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三环外的凌晨02时37分许,并不在行政许可的运行时段行驶。(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关闭、删除卫星动态监控系统,逃避法律追究,过错明显。《河南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且动态监控数据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一审调查时自称事故发生前因监控系统数次提示超速将监控关闭。郑州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显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32分钟内运行速度为0,2020年6月15日02时08分,车辆停靠在郑州市××大学××附近,直至事故发生时,即2020年6月15日02时37分许,该车行驶速度均显示为零,并且在事故发生地嵩山××路与××交叉口并未发现该车辆运行轨迹。该事实能够说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安装的监控系统被人为性删除事故发生前32分钟的动态监控数据。***、启轩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掩盖在事故中的过错,擅自关闭、删除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非常明显。(四)***、启轩公司在一审法庭的回答足以认定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庭调查时,***自认是启轩公司临时委派人员,对行政许可证登记的运行线路、运行时段不知情,对事故地点的限速标志不知情,自认在行驶中因多次提示超速将监控系统关闭,自认对事故地点的限速标准不知情,***在本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启轩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不具有夜间、三环外运行的营运车辆交给***临时驾驶,且没有明确告知***营运许可证审批内容,没有告知***不应关闭或删除监控系统,启轩公司过错明显,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二、***驾驶的是重型货车营运车辆,依法应安装动态监控设备,且行政监管部门也可以监控车辆的动态运行轨迹,交警部门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查明事故发生成因,准确核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应依法让***或启轩公司提供运营许可证、监控数据,或应以职权向行政监督部门调取上述材料,而交警部门并未依法调查上述内容,其对事故的成因未作出全面、客观、**的意见。上诉人对事故证明书申请复核后,复核部门对上诉人申请各项未进行事实审查,复核结论不客观、不**、不正确,且至今上诉人未收到复核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划分的唯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该规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实际过错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存在严重过错,仍然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请求依法改判。
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基于目前所有的证据并不能够认定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
被上诉人***:同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公司:同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644.71元、误工费32,356.27元、护理费17,5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39元等共计200,259.93元(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公司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2时37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栏板货车沿郑州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XXX路口时,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沿郑州市XXX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于2020年6月26日出具第4101031202000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未调取到该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视频影像。该事故无法认定是由其中一方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交复字结论[2020]第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4101031202000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髋臼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4.***开放性损伤;5.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6.左肘开放性挫裂伤;7.左手第2指开放性损伤;8.右手虎口开放性挫裂伤;9.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20年7月21日出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留陪护一人。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脏切除术后;3.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髋臼、左股骨头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6.***开放性损伤;7.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8.左肘开放性挫裂伤;9.左手第2指开放性损伤;10.右手虎口开放性挫裂伤;11.全身炎症反应症状;12.腰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制动,外固定,遵医嘱行功能锻炼;2.腰部支具外固定下行**锻炼;3.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或剧烈活动;4.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对症治疗;6.不适及时门诊随诊。2020年10月27日,原告***以“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4月余”为主诉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遗留。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遵医嘱行功能锻炼;2.隔日复查,暂禁止患肢负重或剧烈活动;3.继续伤口护理,隔日换药、定期拆线;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对症治疗;5.不适及时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33,824.71元,在河南幸福人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XX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820元,在郑州***肢矫形**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矫形**支具花费6,100元,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轮椅车花费2,439元。
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和其丈夫***共同经营郑州市二七区***蔬菜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驾驶****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与***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双方当事人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只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进行责任划分。原告***申请复核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维持。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未注意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豫A×××**号车在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财险郑州分公司依***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依***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36,6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8,5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护理期酌定为100天,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514.25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误工期酌定为180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53,6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473.32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以上各项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向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14.25元、误工费26,473.32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539元,以上共计58,326.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26,6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29,844.71元的50%即64,922.3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再赔付原告***54,922.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承担869元,由被告****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肇事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只出具事故证明而未划分责任。豫A×××**系重型栏板货车营运车辆,违反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河南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且司机***自认在事故发生前私自关闭超速提示的车载运行监控系统,故意造成车辆管理部门不能查找到该车辆运行轨迹,***驾驶的豫A×××**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定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欠妥,本院据实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14.25元、误工费26,473.32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539元,以上共计58,326.57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129,844.71元(医疗费126,6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的70%即90,891.3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再赔付原告***80,891.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负担697元,由被上诉人****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负担500元,由****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