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启轩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众茗大厦**第**西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洁云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启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4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中**提交了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评估意见书,但是本次评估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对评估材料和车辆进行质证和现场勘验,我司并未到场参与评估,该评估报告显示各项零部件均为更换,根据事故车辆照片显示,有些配件明显达不到更换的条件,应坚持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明显不符合事实。且该评估金额较高,各项损失金额与市场价值明显不符。一审中**并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该车并未进行实际维修,存在评估项目与实际修换项目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对该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勘验评估。基于此,因**单方委托所作评估报告不合理,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恳请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评估报告与维修清单佐证了本案实际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轩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1843元、评估费3296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3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A×××**车,与**驾驶豫A×××**车在郑州市××大学路古城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31843元、评估费3296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3139元。因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3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31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车牌号为豫A×××**的陕汽牌SX32506B464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名下,实际车主为**。案涉车牌号为豫A×××**的华骏ZCZ5258TZLSXH渣料运输车,行驶证车主为“****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5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5月23日0时0分起至2021年5月23日0时0分止。庭审中,根据**的自认,**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陕汽牌SX32506B464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并已提走,但经协商暂未支付维修费用。2020年12月23日,本院前往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庭审自认的情况属实,**所有的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为136043元。2020年6月30日,河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估鉴〔202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3184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陕汽牌SX32506B464重型自卸货车虽已在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并提走,但尚未支付维修费用和开具发票。对此,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经查,**所有的案涉车辆在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136043元。**因尚未支付维修费用和不能提供发票,而以豫**估鉴〔202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总值131843***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损失。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