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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某某、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
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长结,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平结,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蓝天路(望华西苑)。
法定代表人:檀格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长结、石平结、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檀榭物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安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上诉人50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属于交通事故,已由肇事方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相关条款,雇主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付。
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石长结、石平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5时35分许,潘双全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方沿332省道行驶至41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不慎碰撞同向在前由石东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事故导致石东华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10月1日9时许石东华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潘双全承担全部责任,石东华不承担责任。原告石长结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向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石东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8年10月23日该局作出望认字﹝2018﹞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2017年9月29日早上5时20分左右,当事人(石东华)驾驶垃圾清运车到收集点收运垃圾,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日上午9时左右死亡”、“石东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前,石东华在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上班,工种为环卫保洁员。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作为投保人曾于2017年4月1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险清单中含在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处从事的工种为环卫保洁员的雇员石东华,该保险责任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后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足额按约定缴纳保费,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原告***、***、石长结、石平结分别为石东华的妻子、女儿、长子、次子,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死亡保险金的赔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提出保险、依约履行缴纳保险费,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同意承保并接纳保险费、出具保险单等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对雇主责任险投保相关事宜均无异议。雇员石东华于保险期限内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石东华对于事故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予以赔偿。原告***、***、石长结、石平结作为石东华的近亲属,对于石东华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向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应向原告***、***、石长结、石平结给付死亡保险金50万元。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提出“受害人(石东华)是否为被保险人不清楚”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而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中获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而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石长结、石平结死亡保险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香檀榭物业公司与人民财保安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石东华于保险期内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同时,前述保险条款也没有雇主没有任何责任即不用理赔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获得的其他赔偿,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自身义务和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理赔。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洪水
审判员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