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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3001号
原告:***,女,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石长结,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石平结,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檀榭物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蓝天路(望华西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9109712XC。
法定代表人:檀格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长结、石平结诉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人民财保安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结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长结、石平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四原告亲属石某在工作期间因潘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事后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潘双全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后要求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对此予以赔偿,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提出其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应替代赔偿。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上所请。
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四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石某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四原告是石某的法定继承人,石某与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金为50万元;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辩称,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无异议,但本案受害人是否为被保险人不清楚;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四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中获得全部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5时35分许,潘双全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方沿332省道行驶至41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不慎碰撞同向在前由石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事故导致石某受伤、车某。2017年10月1日9时许石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潘双全承担全部责任,石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石长结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向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石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8年10月23日该局作出望认字﹝2018﹞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2017年9月29日早上5时20分左右,当事人(石某)驾驶垃圾清运车到收集点收运垃圾,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日上午9时左右死亡”、“石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前,石某在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上班,工种为环卫保洁员。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作为投保人曾于2017年4月1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险清单中含在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处从事的工种为环卫保洁员的雇员石某,该保险责任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后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足额按约定缴纳保费,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原告***、***、石长结、石平结分别为石某的妻子、女儿、长子、次子,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死亡保险金的赔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7]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望江县公安局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望认字﹝2018﹞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望江县赛口镇王岭社区居委会证明、望江县赛口镇汪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及附件(清单)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自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是否需要向四原告给付死亡保险金50万元。根据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提出保险、依约履行缴纳保险费,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同意承保并接纳保险费、出具保险单等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香檀榭物业公司、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对雇主责任险投保相关事宜均无异议。雇员石某于保险期限内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石某对于事故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予以赔偿。原告***、***、石长结、石平结作为石某的近亲属,对于石某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向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应向原告***、***、石长结、石平结给付死亡保险金50万元。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公司提出“受害人(石某)是否为被保险人不清楚”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而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中获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而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石长结、石平结死亡保险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12×××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栋材
人民陪审员  张四九
人民陪审员  尤庆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济勇
书记员潘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