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2094号
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望江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蓝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9109712XC(1-1)
法定代表人:刘纯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1-1)。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6339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案外人郑次华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致小肠破裂等,花去医疗费106732.39元,后因原告与其就工伤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郑次华向望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4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望劳人仲案字第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63397.04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险,郑次华在原告公司上班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为此被告应承担此次裁决的全部请求,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企业变更时间不清楚,需要补交证据核实,对郑次华身份信息无异议,医疗费发票需要提供原件证明已经赔付,另郑次华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赔付;对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伤亡限额是50万元,医疗费限额8万元,免赔率为10%;原告与郑次华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对其赔偿是基于工伤而不是雇佣关系的赔偿,在仲裁案件和交通事故案件中,郑次华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进行了重复计算,请求法院核实后予以纠正,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公告,郑次华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保单及名册,(2019)望劳人仲案21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等;第七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载明,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构成伤残的按合同约定的赔付比进行支付,现原告雇员郑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五级伤残,赔偿的限额为225000元=(50万元×4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3397.04元(除医疗费外),超出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62×××6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76元,由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光肖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雨薇
书记员胡曼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