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香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香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2093号
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望江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蓝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9109712XC(1-1)。
法定代表人:刘纯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1-1)。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1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案外人林香保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原告与林香保就工伤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其向望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14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望劳人仲案字第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1684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险,林香保在原告公司上班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为此被告因承担此次裁决的全部请求,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赔偿属于工伤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体资格需要补交证据,予以明确;原告与林香保是劳动关系,应购买工伤保险,雇主与雇员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主张适用雇主责任保险对于诉求不成立;原告应提交保险单及其相应的保险对象名单,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仲裁文书已证明林香保从事故责任中获得相应的赔偿,另获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也进行了重复计算;林香保的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应由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使是本案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也应获得追偿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公告,林香保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保单及名册,(2019)皖0827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条款、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019)望劳人仲案4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等;第七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载明,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构成伤残的按合同约定的赔付比进行支付,现原告雇员林香保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的限额为50000元=(50万元×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684元(除医疗费外),超出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62×××6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光肖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雨薇
书记员胡曼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