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香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香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望江县香檀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2091号
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望江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蓝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9109712XC(1-1)。
法定代表人:刘纯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1-1)。
负责人:胡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约定原告公司职工如在上班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除因特别约定外将由被告向原告公司雇员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签订合同;2016年12月6日,原告雇员汪秀兰在上班过程中因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因原告与案外人就相关工伤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在望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5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望劳人仲调字第16号调解书,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625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险,案外人在原告公司上班且在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为此,被告应承担本次裁决的全部请求。现案外人已获得原告的赔偿款,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没有异议,保险期间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雇主责任险限额为8万元/每人,其他限额是50万元/每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原告诉称案外人系上班过程中受伤,应提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以确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是依据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进行赔付;3、雇主责任险为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额比例进行赔偿;4、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约定,原告没有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上述条款约定的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保险人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提供仲裁方面的材料及支付凭证,否则拒赔。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案外人汪秀兰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保单及名册,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汪秀兰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的限额应为75000元=(50万元×15%),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檀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62×××6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光肖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雨薇
书记员胡曼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