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78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静,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7051号。
负责人:张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曲华林,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诚资产)、一审被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商业用房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诉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上诉人同意腾房,并积极寻找房源,在延长租赁的时期上诉人正常交纳租金,但因公司实际经营需要,搬迁存在很大困难。
津诚资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商业用房中心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建工集团未作答辩。
津诚资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装饰公司立即向原告腾退天津市解放北路125号的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建设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以每日2000元为标准)及顺延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建设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109.4元(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以每日1369.8元为标准)及顺延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被告建工集团针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计租面积458.58平方米,系第三人工商业用房中心经营管理的国有自管产房屋,用途工商业,登记的承租人为原告,租赁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两次,分别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自2021年7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
原告与被告建设装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建设装饰公司经营办公使用,计租面积458.5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50000元,预付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6月30日前和12月31前交纳半年租金125000元,付款方式采取电汇方式结算。合同4-2-1约定,被告建设装饰公司拖欠租金累积达5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建设装饰公司除应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自应交租金次日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2约定被告建设装饰公司拖欠租金累积达15日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9-2约定因租赁期限届满,发生本合同8-1约定情形等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被告建设装饰公司逾期30日不搬离涉案房屋的,自租赁期满(合同终止)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除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外,还应按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建设装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原租赁合同届满后给予被告建设装饰公司延长租赁期限作为清场过渡期,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继续使用原租赁场地,租金标准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年租金250000元,月租金标准20833元,过渡期间租金共计104165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建设装饰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载明被告建设装饰公司收到原告下达的腾退通知,鉴于事出突然,正值年关,并且公司在涉案房屋经营30年,与原告合同期内较好保持了房屋的历史风貌结构,能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规范使用,恳请原告给予三个月腾房期,被告力争在2021年6月前搬离涉案房屋。
2021年3月24日,被告建工集团向原告提出申请,载明被告建设装饰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子公司,租赁期满,原告已同意被告建设装饰公司的延期腾房申请,并作出书面回函,同意被告建设装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建工集团将作为第三方负连带责任,协调和监督被告建设装饰公司的搬迁工作顺利完成。如被告建设装饰公司未于5月31日搬离,被告建工集团承担原告因该房屋无法收回利用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租赁合同届满,原告与被告建设装饰公司未续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腾房于2021年5月31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现约定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建设装饰公司腾房,二被告均予以认可腾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设装饰公司向原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认可被告建设装饰公司已经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腾房过渡期间的租金104165元,原告主张被告建设装饰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其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9-2约定的双倍租金标准计算显系过高,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按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每月租金20833元标准计算。被告建工集团同意与被告建设装饰公司对于房屋占用使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设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以每日2000元为标准)及顺延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考虑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已支持原告按月租金20833元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损失通过房屋占用使用费已得到了赔偿,现原告以每日2000元主张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二被告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房屋(计租面积458.58平方米)腾空后交由原告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回;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月租金20833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天津津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为配合上诉人腾房,被上诉人已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给予其一定宽限期作为清场过渡期,现宽限期亦已届满,上诉人应当将房屋腾空返还被上诉人,并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诉人主张不予腾房,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路
审 判 员  姚 琦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纪雷
书 记 员  李 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