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刘XX、天津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1575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资69684元;2.判令三被告以696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2578.31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XX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五大街金域蓝湾小区5号楼内装饰施工工程水电分包给***,***把水活分包给***,***再次分包给原告等五人。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五人工资合计279684元,已经支付210000元,欠付69684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总包的XXXX公司等应承担连带责任。 XXXX公司辩称,第一,XX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与案外人凯世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已按甲方付款比例向其支付劳务款项。第二,XXXX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如果***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XXXX公司可以代为支付费用。 ***、***共同辩称,第一,合同内价款243000元,已经支付210000元,5%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同意退还,余款因***施工质量问题和不文明施工造成损失和罚款,亦不同意支付。第二,***主张的增项仅有部分属实,同意将XXXX公司支付的10120元支付给***;其他均为合同内施工内容,不同意支付增项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系合作关系。XXXX公司自述其将天津开发区金域蓝湾装修施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凯世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从凯世建筑劳务公司承接该劳务工程后,***与***商定将5号楼81户给排水等部分劳务分包给***,每户3000元,合计243000元。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雇佣他人完成该施工工作。***已向***支付劳务费用210000元。 ***主张施工中产生增项作业。其提供由XXXX公司楼栋长***签字确认的增项施工内容清单3份,2022年1月清单包括:暖气管井到户主观重做4户;下水主管修复共计50户;卫生间地漏、马桶、洗手盆主管上接、移位共计81户;修下水盆分支11处。2022年4月8日清单包括:洗手盆下水改40户;1903卫生间找水管、3102修水管、2401修水管、2502修卫生间水管、2704修卫生间水管、2201修厨房水管、3303修卫生间书记官、801修主卧暖气漏水、303修水管漏水。2022年4月20日清单包括:702花洒地漏堵、打地面换下水管;1804花洒地漏堵、砸地面换下水管;2203花洒地漏堵、打地面;2204花洒地漏堵、洗手盆地漏堵、砸地面换水管;2701花洒地漏堵、换下水管;2302洗衣机地漏堵,换下水管;2104花洒堵疏通。 ***在2022年4月27日制作《***合同外给排水暖气电气增项清单》,对增项内容及价款作出明确记载,其中涉及给排水暖气的部分合计28项,其中能与***签字确认的施工内容对应部分合计30084元。***、***称编制该增项清单目的是向XXXX公司请款,但XXXX公司认为部分项目属于合同内施工内容,仅支付增项价款10120元。 庭审中,***提供《处罚通知书》7份,拟证实因***不文明施工,XXXX公司对***施工班组多次进行处罚,罚款约10000元。***认为该罚款与其无关。***提供其与凯世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拟证实增项结算价款以及罚款事实。***认为二者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与***均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就案涉劳务作业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认定无效。鉴于***已经完成施工且交付使用,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关于合同内的劳务作业价款243000元,已付210000元,尚欠33000元,应及时付清。***、***辩称其与***之间存在质保金约定,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又辩称存在施工质量扣款和不文明施工罚款,但其提供的《处罚通知书》记载的被处罚对象为***施工队,并非***。***与***、***之间的合同具有独立性,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罚款约定;XXXX公司对***班组进行罚款,并不能作为***、***向***主张扣款的依据。二人如果认为确因***不文明施工行为遭受损失,可以主张损失。 关于增项,***提供了由XXXX公司***签字确认的施工内容清单以及***编制的增项价目清单,二者能够对应部分金额30084元,已经使***产生合理信赖,但鉴于***编制该价目清单的主要目的是向其上手单位申报增项价款,本院考虑其申报结果,酌定***主张的增项价款20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同意按照其与上手单位结算的增项价款10120元作为***应得增项价款,因两层合同关系分别具有独立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完工,***、***应及时付清劳务费用,其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XX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农民工追索劳务报酬案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XX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XXXX公司同意在***与***之间应付价款确定后代为支付,本院依法照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53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5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