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42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袁红卫,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何佳,女,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袁欣洋,男,汉族,2012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文辉,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中洲乡。
被告:深圳市宏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56187847。
法定代表人:葛远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粤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311722713。
法定代表人:王菊,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柯,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组织机构代码:561549829。
负责人:宋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杰,男,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顺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组织机构代码:MA4WA33EX。
法定代表人:彭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易珍,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平,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中洲乡。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欢胜超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L66420908。
经营者:黎建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192349580。
法定代表人:杜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亮,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荆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与被告陈文辉、深圳市宏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达公司)、深圳市中粤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东莞市顺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剑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欢胜超市(以下简称新欢胜超市)、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陈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宏业达公司及中粤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柯、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易珍、新欢胜超市及陈剑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金光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荆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24440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丧葬费7522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91800元、误工费2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6640元、729612.2元、26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上述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辉答辩称,一、公安机关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忽略了道路交通参与人顺航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免去了其因为违章作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责任,加大了答辩人的事故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比例,法院不应当采信该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事实很清楚,顺航公司在107国道上施工,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在107国道上施工没有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现场停留的粤Bxxx号尼桑轻型货车经现场勘验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检验,车辆后部左、右信号灯缺失,照明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施工的人员未经培训,死者、伤者存在未着反光保护衣就进场作业,这些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于2017年10月24日做出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顺航公司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使用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为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答辩人应当在此次事故中负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答辩人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二次认定都认为答辩人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关于粤Bxxxx的车辆状况,答辩人于2017年7月17日经深圳市国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埔机动车检测站检验,整车空载制动率为71.40%,高于60%的标准限值;驻车空载制动率为24.20%,高于20%的标准限值,检验为合格;整车行车制动率为84.60%,高于60%的标准限值;一轴行车制动率为86.30%,高于60%的标准限值;二轴行车制动率为82.50%,高于50%的标准限值;一轴行车制动力平衡为11.90%,低于24%的标准限值;二轴行车制动力平衡为4.2%,低于30%的标准限值;一轴左侧车轮阻滞率为1.2%,低于10%的标准限值;一轴右侧车轮阻滞率为0.9%,低于10%的标准限值;二轴左侧车轮阻滞率为1.5%,低于10%的标准限值;二轴右侧车轮阻滞率为0.9%,低于10%的标准限值;驻车制动为38.3%,高于20%的标准限值,检验均为合格;所以,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的制动符合目前国家的技术标准,交警部门对答辩人认定的车辆存在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有误;关于答辩人驾驶车辆时的精神状态,因为顺航公司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使用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为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答辩人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存在疏忽大意,但是绝对不会存在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答辩人在过度疲劳打瞌睡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情形,公安交警复议部门推翻经过现场勘验的事故处理交警得出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答辩人认为前后两份《责任认定书》,最初的一份认定事实客观,对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责任划分清楚,令人信服,应当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而第二份有偏袒一方的结论,置顺航公司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使用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为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的事实和与交通事故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而不顾,将答辩人疏忽大意的事实强行讲述为过度疲劳打瞌睡,强行加大答辩人的责任,推卸了顺航公司的责任,责任认定明细错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依法审查,并非盲目的对最后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系依据第一份责任认定书来起诉,说明原告亦对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信服,恳请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请求,依法对二份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进行审查判断,对2017年10月24日做出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客观、准确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二、答辩人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已经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工作答复“(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即使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审理本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当依据受害人袁建的实际情况计算。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是依据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袁建系农村居民,虽然其户口所在地的汉寿县公安局株木山派出所证明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但是该证明并没有改变袁建的农村居民性质,确认其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落款的是汉寿县株木山乡鸭东村村民委员会,说明袁建生前仍系农村居民,身份性质并没有依据登记的变更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仍然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别,袁建明显不属于城镇居民的范畴,不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据了解,袁建从老家来深圳工作近3天就发生交通事故,明细不符合深圳市的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今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290244元,原告依据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59元/年计算20年明细错误;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偏高,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且票据记载的时间和起至地点应当与交通事故地和家庭住址地吻合,如果原告采用出租车、自驾车方式或者乘坐飞机、火车软卧前往的,租车费、汽油费或者飞机、软卧费以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过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往返的不合理的交通费,不列入赔偿范围。答辩人收到的诉讼证据中并没有交通费的票据,无法审查原告是否支出了交通费及支出的合理性,原告主张2万元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的支持,依法不应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如果法院酌定2000元,答辩人还是可以认可的;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1800元明显偏高,原告按照68天计算住宿费不符合实际,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应当提供住宿费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住宿费发票,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责任认定书于10月24日作出,即使原告一直在深圳处理交通事故也应当算到10月24日,应当计算34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00元,鉴于受害人已经死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显然是指受害人在受伤的情况下才存在该赔偿项目,袁建在袁建死亡的情况下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被扶养人的人数和标准有误,原告袁红卫作为袁建的父亲系1966年6月30日出生,原告***作为袁建的母亲系1966年2月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均不满52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袁建生前的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欣洋作为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袁建生前的被抚养人,但是其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414.80元计算13年即80696.2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有误,请求法院予以严格审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81303.70元,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四、关于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由于答辩人即使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在起诉时也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里优先支付,鼎和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应当支付12万元,余款241303.70元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分别由答辩人及机动车所属单位与顺航公司按照主次责任分别承担,属于答辩人承担的60%即144782.22元先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保险里优先支付,如果超出部分由答辩人及机动车所属单位宏业达公司连带共同赔偿采纳。以上答辩意见,敬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和评议时予以采纳。
被告宏业达公司、中粤港公司答辩称,1.被告宏业达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中粤港公司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含不计免赔,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被告陈文辉以及其用人单位及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剑平承担,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2.关于原告的具体请求部分,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其损失已经确定,因此应当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代表原告的户口性质,其户口性质应当以户口本登记的信息为准,并且政府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仅属于对户籍的管理,并不代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统一。交通费用,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至多不超过3000元。住宿费用,根据粤高法文件,请法院至多支持10天。误工费用,请求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至多计算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红卫,***在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了袁红卫工伤结论决定书鉴定的标准为十级,不代表该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两位被抚养人,不具备被抚养资格。原告袁欣洋,应当提供其出生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文辉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涉案机动车粤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陈文辉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机动车粤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使用性质是“营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询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驾驶员陈文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的发证日期是2017年12月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故可以认定陈文辉在事故发生时是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的。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残疾赔偿金105876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在深居住满一年的任何证据且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答辩人在询问原告时,其表示和本案其他受害者均是在事故发生的前两天2017年9月18日晚上从湖南汉寿坐大巴到的深圳故此项应按湖南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宋桂元的身份户籍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与宋桂元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且宋柱元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依法应以剔除;原告未提供施心柔的出生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施心柔之间存在抚养关系,鉴于施冬生有两个儿子,故户籍卡仅能证明施心柔是施冬生的孙女,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女儿还是侄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此项应该按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误工费27665.48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工资银行流水及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应予以剔除;4.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5.护理费466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剔除。如要计算,也应该按150元计算;6.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7.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并未真实产生,而且根据福永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固定物是“可以”取出,并非是必须取出的,该项费用也不必然会发生的,鉴于此,应予以剔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该由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粤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综上,答辩人本案中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做出公正的判决。另当庭补充答辩称,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涉案车辆当时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格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以及第24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该保险示范条款已在保监会等公共网站已公布,且根据被告宏业达提供的挂靠合同第7条第4、5项的约定,涉案车辆的车主、驾驶员以及挂靠单位均对上述免责事项都已清楚,故我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内不承担责任。其余有关原告各项诉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宏业达公司的第2点意见一致。
被告顺航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指控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是当事方,无任何过错;而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以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不服,依据事实和法律申请了复核,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认定由本案被告陈文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撤销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所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答辩人不予认可。1.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就本案而言,从被答辩人所提供户籍证明来看,其难以证明原告亲属的户籍性质,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答辩人所主张其他赔偿费用标准于法无据。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答辩人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的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情况:涉案车辆粤Bxxx车在答辩人处登记的被保险人为陈少忠,答辩人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垫付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垫付情况,垫付费用应当在被答辩人应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袁建为农业户口,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受害人袁建不符合农村转城镇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被答辩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请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以5万元为宜。四、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答辩人承保的粤B9ZO9K车被认定为无责,而且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答人承保的粤Bxxx车并未与受害人袁建发生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粤Bxxxx车在与受害人袁建发生碰撞之后,粤Bxxxx才与在一旁静止停放的答辩人承保的粤Bxxx车发生碰撞,粤Bxxxx车与答辩人承保的粤Bxxx车碰撞之时,受害人袁建的伤害已经形成,整个侵权行为已经结束,粤Bxxxx车与答辩人承保的粤Bxxx车的碰撞与受害人袁建受伤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五、答辩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剑平答辩称,1.首先同意被告一的书面答辩意见;2.被告陈剑平与被告宏业达公司的挂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挂靠合同,被告宏业达公司将原合同的合作期限由三年改成五年,该合同不能作为答辩人是肇事车辆肇事时的实际所有人的合同依据;3.该车辆在肇事前已经转卖给被告陈文辉,被告陈文辉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所有人和控制人,所以应当驳回对被告陈剑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欢胜超市答辩称,1.首先同意被告陈文辉的书面答辩意见;2.被告新欢胜超市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文辉与被告新欢胜超市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被告陈文辉在事故处理阶段的单方陈述,是其推卸责任的表现,也与被告陈剑平在公安交警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欢胜超市与肇事车辆存在所有和管理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新欢胜超市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光道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光道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金光道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7年9月20日5时25分许,陈文辉驾驶粤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区福海街道凤凰人行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在该路段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袁建、贺德力和施昌勇发生碰撞后,再与何**停放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粤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施昌勇受伤,袁建和贺德力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辉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顺航公司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使用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未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过错;无证据证明何**、贺德力、施昌勇和袁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陈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顺航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贺德力、施昌勇和袁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被告顺航公司申请复核,该部门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辉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在过度疲劳打瞌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何**、贺德力、施昌勇和袁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陈文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贺德力、施昌勇和袁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陈文辉是粤Bxxxx号车的驾驶人,宏业达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由中粤港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Bxxx号车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受害人情况:袁建,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2017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于2017年11月28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经查,汉寿县公安局株木山派出所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该辖区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另,经查询受害人袁建户籍住址“湖南省汉寿县”,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该户籍地域城乡分类代码“122”,受害人袁建属城镇居民人口,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根据2017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算死亡赔偿金为1058760元(52938元/年×20年)。
2.丧葬费:75222元。按2017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0444元核算为75222元(150444元/年÷12个月×6个月)。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损失:误工费2130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5000元。
结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三人、处理丧葬事宜时间1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2130元/月核算误工损失,经核算,误工费应为2130元(2130元/月÷30天×10天×3人)。关于住宿费,按450元/天,本院核算住宿费为13500元(450元/天×10天×3人);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330510元。经查,原告提交由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反映受害人之父袁红卫为伤残拾级,其劳动能力确因此受到影响,故原告主张袁红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母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原告亦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故原告就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父亲袁红卫(1966年6月30日出生),应计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受害人袁建;儿子袁欣洋(2012年12月20日出生),应计扶养年限为13.25年,扶养义务人为受害人袁建及其配偶;按2017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8320元/年,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510元(38320元/年×20年×0.1+38320元/年×13.25年÷2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李爱英、施昌勇已诉至本院提出赔偿请求,案号分别为(2018)粤0306民初2733号、(2018)粤0306民初16583号立案受理,其中被侵权人李爱英遭受损失1465681.34元(其中医疗费108228.82元,其他损失1357452.52元),被侵权人施昌勇遭受损失259737.82元(其中医疗费41711.78元,其他损失218026.04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丧葬费7522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30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585122元。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后出具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被告顺航公司、金光道公司外,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以施工人员未穿警示服、事发路段没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对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9月20日5时50分至6时40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护栏施工,施工方用反光椎将南行快车道封闭,夜间有路灯照明”,经勘查现场停放车辆的粤Bxxx号车照明开关情况为“未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顺航公司“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使用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未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过错”。其后,经顺航公司申请复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顺航公司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顺航公司在事故现场是否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大小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考虑被告顺航公司作为占道施工方有否尽到管护义务直接认定其不存在事故过错,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顺航公司未能提交有关现场设置的有效证据,而该施工路段的承接方金光道公司则提交了深圳市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现场视频及照片、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证据固化报告予以证明。经查,深圳市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为原件,显示被告金光道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许可在宝安连辖区指定范围占道施工,占道单位负责人为被告金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谦。现场视频及照片反映了施工作业前的现场设置情况,可见现场放置有反光锥、“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牌架及导向牌。证据固化报告反映被告金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谦与案外人潘雪峰的聊天记录,其中潘雪峰发送有关内容为“我们摆了500多米的安全围挡。后面用一部的士头顶在后面”及现场视频及照片。上述证据中,现场视频及照片与聊天记录发送的相应视频及照片一致,但仅能反映施工作业前的现场布置情况。且从以上证据可见,施工现场虽放置有反光锥及警示牌,但尚不能认定其有依照《深圳市占道作业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技术指引》的规定依次按A1(100米)、A2(300米)、A3(400米)设置预警区,其使用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也确未安装示警灯及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此外,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道路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被告顺航公司也未就施工人员是否穿着警示服提交有效证据,结合《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对受害人衣物的鉴定情况及被告陈文辉的陈述,可以证实施工人员确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因此,被告顺航公司对道路上的安全隐患并未完全尽到管护义务和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文辉提交了一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其驾驶的粤Bxxxx号车在2017年7月17日已经检验合格。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最新作出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车制动系设施齐全,右前轮及左后轮自动鼓工作面直径均超过321.5mm的报废尺寸,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款制动系的相关规定,故仍认定该车存在安全隐患。在被告陈文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次向被告陈文辉作出的笔录显示,被告陈文辉承认其在过度疲劳打瞌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之后的询问笔录其虽反悔不予认可,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陈文辉在过度疲劳打瞌睡的情况下驾驶具有制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并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另,无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停放车辆粤Bxxx号车驾驶人何**、受害人贺德力、袁建及伤者施昌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全案事实,本院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划分,即被告陈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顺航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贺德力、袁建、施昌勇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
1.被告顺航公司与金光道公司间。事发路段公示《深圳市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载明许可对象为被告金光道公司,并非被告顺航公司。被告金光道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取得占道许可后又将施工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顺航公司使用,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金光道公司将施工路段交由被告顺航公司施工,二者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顺航公司已在另案当庭确认其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金光道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及名义施工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重大过失,而本次事故的产生与顺航公司占道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护义务直接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本案酌定被告金光道公司、顺航公司按30%、70%的比例分担被告顺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被告陈文辉、陈剑平与宏业达公司之间。被告陈文辉驾驶的粤Bxxxx号车登记在宏业达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宏业达公司确认与陈剑平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宏业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陈剑平签订了5年合作期限的挂靠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止,并提供《深圳市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陈剑平则辩称上述挂靠协议系经被告宏业达公司涂改,并提交了己方持有的同名协议。经核实,两份协议所载内容除合作期限以外内容完全一致,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中,陈剑平持有的同名协议清晰载明3年期限,被告宏业达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合作期限5年”则明显有修改痕迹,其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陈剑平能够提供合同原件,且其不确认被告宏业达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陈剑平的主张,即双方挂靠协议于2016年7月8日到期。但对于上述挂靠协议到期后双方是否事实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宏业达公司对此不持争议,被告陈剑平则提供《二手车买卖协议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汽车服务受理单主张粤Bxxxx号车已转让给被告陈文辉,并辩称因被告宏业达公司不予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以被告陈剑平名义通过被告宏业达公司办理车辆年审等手续。被告陈文辉亦当庭变更质证意见,称汽车服务受理单实际系其以陈剑平的名义签字。经查,《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显示系被告陈剑平与被告陈文辉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约定“甲方(陈剑平)自有一辆手续齐全的...乙方(陈文辉)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汽车,车辆成交价格为35000元,车款以现金形式支付10000元,余款六个月付清...接车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乙方接车后,行车过程中一切费用、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是否办理过户不影响该车物权转移效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于2018年1月12日转账25000元,备注款项性质为“购车款”。汽车服务受理单由被告宏业达公司出具,载明陈剑平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粤Bxxxx号车车辆年审等事项的交费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真实转让至被告陈文辉,应当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从《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陈剑平在合同起始段称该车手续齐全出售,而在约定过户费用承担后,又载明“双方是否办理过户不影响该车无权转移效力”,二者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与车辆转让双方的交易目的不符。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情形来看,被告陈文辉并未按月付款,而是在2018年1月12日一次性付转账25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急需款项垫付医疗费,且由被告陈剑平垫付部分款项的特殊情形下,被告陈文辉在该期间一次性转账大额款项支付购车款,违反一般常理。况且,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制作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陈文辉述称被告陈剑平聘请其开车并未提及购车事宜,陈剑平述称该车购车款、挂靠费用、油费等支出均由其个人出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辉及陈剑平关于车辆转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粤Bxxxx号车虽由被告陈文辉驾驶,但仍为被告陈剑平所有,陈文辉受陈剑平指派运送货物。结合挂靠协议到期后,被告宏业达公司仍定期收取粤Bxxxx号车挂靠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宏业达公司与被告陈剑平仍存在事实的挂靠关系。被告陈文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陈剑平与宏业达公司就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陈文辉、陈剑平、宏业达公司应对原告遭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欢胜超市、中粤港公司对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新欢胜超市、中粤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以被告陈文辉驾驶车辆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被告中粤港公司则提交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主张该协议约定有特殊案件协商赔付条款,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相关损失。经查,被告陈文辉于2017年12月6日方获准核发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反映被告中粤港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保险合作协议》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特殊案件协商赔付条款“对于车辆出险时实际无从业资格证的,按正常理赔程序赔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声明书》由被告中粤港公司出具,但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文辉驾驶营业性质车辆确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理应就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声明书》落款日期早于保单投保时间,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根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中粤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同意“无从业资格证的”仍正常理赔。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损失1585122元(无医疗费),被告陈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顺航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粤Bxxx号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粤Bxxxx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Bxxx号车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遭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其他被侵权人已诉至本院,其中被侵权人李爱英损失1465681.34元(其中医疗费108228.82元,其他损失1357452.52元),被侵权人施昌勇遭受损失259737.82元(其中医疗费41711.78元,其他损失218026.04元),本院核算原告、被侵权人李爱英及施昌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获赔比例分别为50%、43%、7%,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500元(11000元×0.5);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5000元(110000元×0.5)。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24622元。其中30%即457386.6元,由被告顺航公司赔偿320170.62元(457386.6元×0.7),由被告金光道公司赔偿137215.98元(457386.6元×0.3)。其余70%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不足以赔付三案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70%,被侵权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本院根据被侵权人实际尚待赔付损失核算原告分配比例为48%,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80000元(1000000元×0.48)。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87235.4元(1524622元×0.7-480000元),应由被告陈文辉、陈剑平、宏业达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58512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5500元;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480000元;
四、被告陈文辉、陈剑平、深圳市宏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587235.4元;
五、被告东莞市顺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320170.62元;
六、被告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137215.98元;
七、驳回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93元,由原告***、袁红卫、何佳、袁欣洋负担78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934元,由被告陈文辉、陈剑平、被告深圳市宏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57元,由被告东莞市顺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龙 少 球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书 记 员 杨凯雄(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十八条在道路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应当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