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733号
原告:***,女,汉族,1935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少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文辉,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中洲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中洲乡。
被告:深圳市宏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56187847。
法定代表人:葛远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柯,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欢胜超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L66420908。
经营者:黎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中洲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组织机构代码:561549829。
负责人:宋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杰,男,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顺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组织机构代码:MA4WA33EX。
法定代表人:彭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192349580。
法定代表人:杜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荆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斐斐,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剑平,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中洲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文辉、深圳市宏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达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欢胜超市(以下简称新欢胜超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东莞市顺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陈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少英、李琪,被告陈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被告宏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柯,被告新欢胜超市及陈剑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杰,被告顺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被告金光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荆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67322.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00元、丧葬费75222元、误工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25390.3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8505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文辉答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重新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在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认定顺航公司在道路上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我方认为其应当承担一部分的事故责任。被告陈文辉已支付医疗费110248.82元以及现金5000元。因原告是当庭撤回对顺航公司及金光道交通公司的起诉,将影响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关认定,故我方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事故有关卷宗材料,以证明事故现场施工时是否确实有存在未设置警示标志以及防护措施。
被告宏业达公司答辩称,我方实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仅代为购买保险以及年审事宜,该车辆的盈亏情况由被告陈剑平作为实际车主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陈剑平承担。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部分,原告的死亡赔偿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居民户口并不代表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受害人的误工费已由死亡赔偿金予以补偿,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误工期主张过长,请求不超过10天进行计算。住宿费,请求时间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不超过10天的标准酌定,且本案受害人近亲属只有原告***,因此住宿费用参照一人。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一人的标准在5000元以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人被告陈文辉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并没有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实际消耗,因此该两项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新欢胜超市答辩称,1.原告以被告陈文辉系新欢胜超市的员工为由将新欢胜超市列为被告,但被告陈文辉并非新欢胜超市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新欢胜超市的信息,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黎建生,该店铺也是由黎建生本人实际经营初级农产品、日用品、卷烟等日用品和食品的零售。被告新欢胜超市并没有雇佣被告陈文辉从事经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欢胜超市也没有为被告陈文辉购买社会保险或者支付工资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陈文辉系新欢胜超市的员工,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欢胜超市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本案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综上所述,被告新欢胜超市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新欢胜超市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因被告陈文辉并非被告新欢胜超市的员工,被告新欢胜超市没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义务。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新欢胜超市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另外当庭补充一点,关于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涉案机动车粤B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陈文辉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机动车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使用性质是“营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询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驾驶员陈文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的发证日期是2017年12月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故可以认定陈文辉在事故发生时是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的。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死者在深圳居住满一年的任何证据,且答辩人在询问本事故中的伤者施昌勇时,其表示和死者均是在事故发生的前两天2017年9月18日晚上从湖南汉寿坐大巴到的深圳。故此项应按湖南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958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在深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应该按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误工费25390.38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工资银行流水及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同时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天数不得超过10天,应该按湖南省农村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10天×3人计算;4.交通费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明显过高,汉寿至深圳火车票价是178.5元,法定处理事故人员不超过三人,按往返计算,请法院酌定;5.住宿费85050元不予认可,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得超过10天,应该按450元×10天×3人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该由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粤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综上,答辩人本案中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做出公正的判决。另外当庭补充一点,原告如果要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抚养费,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原告未能举证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顺航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指控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以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等不服,依据事实和法律申请了复核,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认定由本案被告陈文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撤销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所提供户籍证明来看,其难以证明原告儿子的户籍性质,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一直在深圳住院,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当庭补充一点,我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已经生效,并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刑初31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依据该认定书对本案肇事者作出了刑事判决,因此被告顺航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光道公司答辩称,本案与被告金光道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有关的请求主张。
被告陈剑平答辩称,1.被告宏业达公司申请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宏业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是经过其涂改和纂改过的;2013年答辩人曾经购买一辆货车与宏业达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3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目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已经对车辆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把车辆卖给了堂弟陈文辉,已经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宏业达公司为了达成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目的,故意纂改其与答辩人签订的挂靠合同,其提交给法院的合同复印件上可以看到,合作期限被由“3”改成“5”,“2016年”被改成“2018年”,本人还持有原已过期作废的挂靠合同,一经对比,就可以看出被告宏业达公司提交的合同是经过涂改过的;纂改过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依据;2.答辩人已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以3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陈文辉,陈文辉已经实际控制车辆进行营运,2017年7月17日,陈文辉亲自去被告宏业达公司处缴纳粤B6NXO1号的车辆保险和服务费,并于2018年1月12日按照约定将购车款的余款付给答辩人。因此可见,本案被告陈文辉才是粤Bxxx号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3.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被告深圳市宏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不了解答辩人将粤Bxxx号的车辆已经转卖给陈文辉的事实,在挂靠合同已经超期的情况下,故意篡改合同,恶意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是错误的,希望法院明察秋毫。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根本没有向法院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在事实上又不存在与其诉称的案件事实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法院已经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文辉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110248.82元,被告陈剑平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7年9月20日5时25分许,陈文辉驾驶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区福海街道凤凰人行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在该路段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袁建、贺德力和施昌勇发生碰撞后,再与何**停放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粤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施昌勇受伤,袁建和贺德力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辉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顺航公司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使用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未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过错;无证据证明何**、贺德力、施昌勇和袁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陈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顺航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贺德力、施昌勇和袁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被告顺航公司申请复核,该部门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辉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在过度疲劳打瞌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何**、贺德力、施昌勇和袁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陈文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贺德力、施昌勇和袁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陈文辉是粤Bxxx号车的驾驶人,宏业达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由案外人深圳市中粤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Bxxxx号车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受害人情况:贺德力,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2017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送医院治疗,家属于2017年10月11日要求自动出院,共住院21天,于2017年10月16日死亡,遗体于2017年11月22日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火化。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经查,受害人贺德力户籍住址为“湖南省汉寿县株木山街道”,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该户籍地域城乡分类代码“122”,受害人贺德力属城镇居民人口,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根据2017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算死亡赔偿金为1058760元(52938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95800元。原告***系受害人母亲育有受害人在内的两名子女,应计扶养年限5年,2名扶养义务人。按2017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800元(38320元/年×5年÷2人)。
3.丧葬费:75222元。按2017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0444元核算为75222元(150444元/年÷12个月×6个月)。
4.误工费:4940.52元。结合全案事实,受害人贺德力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必然遭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计至2017年10月16日,共计26天。关于误工收入,结合受害人贺德力所从事行业,原告主张按2016年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358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费为4940.52元(69358元/年÷365天×26天)。
5.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贺德力需在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
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损失:误工费2130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5000元。
结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三人、处理丧葬事宜时间1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2130元/月核算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为2130元(2130元/月÷30天×10天×3人)。关于住宿费,按450元/天,本院核算住宿费为13500元(450元/天×10天×3人);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
9.医疗费:108228.82元。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确认抢救费用全部结清,均由被告陈文辉支付。结合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粤0306刑初31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抢救费数额,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8228.82元。
六、垫付情况:被告陈剑平已垫付住宿费现金500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此事故无责车粤Bxxxx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请求;2.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施珍妹、袁红卫、何佳、袁欣洋及被侵权人施昌勇已诉至本院提出赔偿请求,案号分别为(2018)粤0306民初15426号、(2018)粤0306民初16583号,其中被侵权人施珍妹、袁红卫、何佳、袁欣洋遭受损失1585122元(无医疗费),被侵权人施昌勇遭受损失259737.82元(其中医疗费41711.78元,其他损失218026.04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00元、丧葬费75222元、误工费49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30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08228.82元,以上合计1465681.34元。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后出具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被告顺航公司、金光道公司外,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以施工人员未穿警示服、事发路段没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对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9月20日5时50分至6时40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护栏施工,施工方用反光椎将南行快车道封闭,夜间有路灯照明”,经勘查现场停放车辆的粤Bxxxx号车照明开关情况为“未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顺航公司“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使用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未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过错”。其后,经顺航公司申请复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深公交(宝安)认字[2017]第A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7]第A000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顺航公司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顺航公司在事故现场是否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大小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考虑被告顺航公司作为占道施工方有否尽到管护义务直接认定其不存在事故过错,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顺航公司未能提交有关现场设置的有效证据,而该施工路段的承接方金光道公司则提交了深圳市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现场视频及照片、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证据固化报告予以证明。经查,深圳市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为原件,显示被告金光道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许可在宝安连辖区指定范围占道施工,占道单位负责人为被告金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谦。现场视频及照片反映了施工作业前的现场设置情况,可见现场放置有反光锥、“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牌架及导向牌。证据固化报告反映被告金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谦与案外人潘雪峰的聊天记录,其中潘雪峰发送有关内容为“我们摆了500多米的安全围挡。后面用一部的士头顶在后面”及现场视频及照片。上述证据中,现场视频及照片与聊天记录发送的相应视频及照片一致,但仅能反映施工作业前的现场布置情况。且从以上证据可见,施工现场虽放置有反光锥及警示牌,但尚不能认定其有依照《深圳市占道作业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技术指引》的规定依次按A1(100米)、A2(300米)、A3(400米)设置预警区,其使用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也确未安装示警灯及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此外,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道路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被告顺航公司也未就施工人员是否穿着警示服提交有效证据,结合《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对受害人衣物的鉴定情况及被告陈文辉的陈述,可以证实施工人员确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因此,被告顺航公司对道路上的安全隐患并未完全尽到管护义务和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文辉提交了一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其驾驶的粤Bxxx号车在2017年7月17日已经检验合格。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最新作出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车制动系设施齐全,右前轮及左后轮自动鼓工作面直径均超过321.5mm的报废尺寸,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款制动系的相关规定,故仍认定该车存在安全隐患。在被告陈文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次向被告陈文辉作出的笔录显示,被告陈文辉承认其在过度疲劳打瞌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之后的询问笔录其虽反悔不予认可,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陈文辉在过度疲劳打瞌睡的情况下驾驶具有制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并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另,无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停放车辆粤Bxxxx号车驾驶人何**、受害人贺德力、袁建及伤者施昌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全案事实,本院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划分,即被告陈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顺航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贺德力、袁建、施昌勇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
1.被告顺航公司与金光道公司间。事发路段公示《深圳市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许可证》载明许可对象为被告金光道公司,并非被告顺航公司。被告金光道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取得占道许可后又将施工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顺航公司使用,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金光道公司将施工路段交由被告顺航公司施工,二者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顺航公司已在另案当庭确认其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金光道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及名义施工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重大过失,而本次事故的产生与顺航公司占道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护义务直接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本案酌定被告金光道公司、顺航公司按30%、70%的比例分担被告顺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被告陈文辉、陈剑平与宏业达公司之间。被告陈文辉驾驶的粤Bxxx号车登记在宏业达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宏业达公司确认与陈剑平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宏业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陈剑平签订了5年合作期限的挂靠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止,并提供《深圳市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陈剑平则辩称上述挂靠协议系经被告宏业达公司涂改,并提交了己方持有的同名协议。经核实,两份协议所载内容除合作期限以外内容完全一致,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中,陈剑平持有的同名协议清晰载明3年期限,被告宏业达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合作期限5年”则明显有修改痕迹,其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陈剑平能够提供合同原件,且其不确认被告宏业达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陈剑平的主张,即双方挂靠协议于2016年7月8日到期。但对于上述挂靠协议到期后双方是否事实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宏业达公司对此不持争议,被告陈剑平则提供《二手车买卖协议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汽车服务受理单主张粤Bxxx号车已转让给被告陈文辉,并辩称因被告宏业达公司不予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以被告陈剑平名义通过被告宏业达公司办理车辆年审等手续。被告陈文辉亦当庭变更质证意见,称汽车服务受理单实际系其以陈剑平的名义签字。经查,《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显示系被告陈剑平与被告陈文辉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约定“甲方(陈剑平)自有一辆手续齐全的...乙方(陈文辉)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汽车,车辆成交价格为35000元,车款以现金形式支付10000元,余款六个月付清...接车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乙方接车后,行车过程中一切费用、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是否办理过户不影响该车物权转移效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于2018年1月12日转账25000元,备注款项性质为“购车款”。汽车服务受理单由被告宏业达公司出具,载明陈剑平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粤Bxxx号车车辆年审等事项的交费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真实转让至被告陈文辉,应当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从《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陈剑平在合同起始段称该车手续齐全出售,而在约定过户费用承担后,又载明“双方是否办理过户不影响该车无权转移效力”,二者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与车辆转让双方的交易目的不符。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情形来看,被告陈文辉并未按月付款,而是在2018年1月12日一次性付转账25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急需款项垫付医疗费,且由被告陈剑平垫付部分款项的特殊情形下,被告陈文辉在该期间一次性转账大额款项支付购车款,违反一般常理。况且,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制作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陈文辉述称被告陈剑平聘请其开车并未提及购车事宜,陈剑平述称该车购车款、挂靠费用、油费等支出均由其个人出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辉及陈剑平关于车辆转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粤Bxxx号车虽由被告陈文辉驾驶,但仍为被告陈剑平所有,陈文辉受陈剑平指派运送货物。结合挂靠协议到期后,被告宏业达公司仍定期收取粤Bxxx号车挂靠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宏业达公司与被告陈剑平仍存在事实的挂靠关系。被告陈文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陈剑平与宏业达公司就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陈文辉、陈剑平、宏业达公司应对原告遭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欢胜超市对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新欢胜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以被告陈文辉驾驶车辆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被告中粤港公司则提交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主张该协议约定有特殊案件协商赔付条款,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相关损失。经查,被告陈文辉于2017年12月6日方获准核发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反映被告中粤港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保险合作协议》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特殊案件协商赔付条款“对于车辆出险时实际无从业资格证的,按正常理赔程序赔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声明书》由被告中粤港公司出具,但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文辉驾驶营业性质车辆确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理应就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声明书》落款日期早于保单投保时间,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根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中粤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同意“无从业资格证的”仍正常理赔。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损失1465681.34元(其中医疗费108228.82元,其他损失1357452.52元),被告陈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顺航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粤Bxxxx号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粤Bxxx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Bxxxx号车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遭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其他被侵权人已诉至本院,其中被侵权人施珍妹、袁红卫、何佳、袁欣洋遭受损失1585122元(无医疗费),被侵权人施昌勇遭受损失259737.82元(其中医疗费41711.78元,其他损失218026.04元)。本院核算原告、被侵权人施珍妹、袁红卫、何佳、袁欣洋及施昌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获赔比例分别为72%、0、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获赔比例分别为43%、50%、7%,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200元(10000元×0.7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7300元(110000元×0.43)。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05731.34元。其中30%即421719.4元,应由被告顺航公司赔偿295203.58元(421719.4元×0.7),由被告金光道公司赔偿126515.82元(421719.4元×0.3)。其余70%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不足以赔付三案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70%,三案被侵权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本院根据三案被侵权人实际尚待赔付损失核算原告分配比例为44%,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0000元(1000000元×0.44)。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44011.94元(1405731.34元×0.7-440000元),因被告陈文辉已垫付医疗费108228.82元,陈剑平已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陈文辉、陈剑平、宏业达公司还应向原告连带赔偿430783.12元(544011.94元-108228.82元-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347002.52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00元;
三、被告陈文辉、陈剑平、深圳市宏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430783.12元;
四、被告东莞市顺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5203.58元;
五、被告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6515.8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6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129元,由被告陈文辉、陈剑平深圳市宏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01元,由被告东莞市顺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光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龙 少 球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书 记 员 杨凯雄(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十八条在道路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应当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