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开益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5430号
原告:中山市开益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小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百川,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顾友松,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康。
原告中山市开益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友松、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顾友松的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美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开益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3.判令被告**、顾友松、托美尔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小榄分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空调安装。现空调已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但至今该公司尚拖欠原告空调工程款11000元。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现已注销,被告**、顾友松是该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是空调工程的主要负责人,被告***、托美尔小榄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空调工程款。托美尔小榄分公司是托美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托美尔公司应对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欠条1份、《空调销售安装合同》1份。
被告顾友松辩称,涉案款项属于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的债务,分公司注销后该债务应由被告托美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顾友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被告顾友松不是分公司或者被告托美尔公司的股东,被告顾友松曾于2014年11至12月任职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顾友松仅是分公司员工,2015年1月后分公司实际由被告***负责。被告托美尔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免去被告顾友松在分公司负责人的职位,任命被告**为分公司负责人。涉案的工程是由被告***负责的,被告顾友松对此不知情。对于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由法院核实。2.分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被被告托美尔公司注销,根据公司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托美尔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顾友松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工商登记档案4页。
被告托美尔公司未作答辩。
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托美尔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更名为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托美尔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成立了托美尔小榄分公司。2015年6月30日,托美尔小榄分公司负责人由顾友松变更为**,该分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被核准注销。
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中山市龙山华府官总雅居的工程提供空调销售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52000元;合同签订后,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000元,乙方将空调室内机设备运送到甲方工地,甲方按照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内容、设备型号、数量、外观等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0000元,工程项目完工由原告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后,支付工程款7000元;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分阶段付款给原告,如超期按每天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滞纳金,如超期一个月视为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若托美尔小榄分公司或原告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款10%赔付对方,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连带责任。
2016年1月13日,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空调款44000元。欠条落款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并书写了“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小榄分公司)”,同时加盖了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公章。欠款人落款下方书写了被告***的身份号码。欠条下部手写了“2016年1月18日还24000元,2016年1月30日还20000元”,该部分内容下有潦草的签名,原告主张该签名亦为被告***本人签名,只是比较潦草。
原告称,被告***系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亦系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亦是债务加入,出具欠条后,涉案工地的业主将其欠被告的装修工程款33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托美尔小榄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托美尔小榄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已约定所有工程款最迟在工程项目完工由原告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后支付,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如超期付款应按每天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空调款44000元,说明截止该日,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托美尔小榄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可自2016年1月13日起算,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52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托美尔小榄分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本院支持了原告违约金诉求的情况下,原告再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系被告托美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托美尔公司依法应对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涉案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书写了身份号码,同时向原告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现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友松仅系托美尔小榄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以此诉请被告**、顾友松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托美尔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开益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元及违约金52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开益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李肖霞
审判员  吴炎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