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5940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东兴隆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谢海峰,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驱,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仪,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程潇。
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东兴隆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顺驱、黎焕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美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东兴隆装饰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00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1006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中山分公司)、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分多批次共同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00630元的装饰材料,原告已按约定将其订购的货物送至指定的装修工程工地,但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对账,被告***、鼎立中山分公司、托美尔小榄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确认尚欠货款100630元。鼎立中山分公司系被告***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被告***是鼎立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鼎立中山分公司已于2017年1月13日被被告***公司撤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系被告托美尔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已于2016年5月27日被被告托美尔公司撤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鼎立中山分公司、托美尔小榄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鼎立中山分公司、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分别系被告***公司、托美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鼎立中山分公司、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欠据1份、销售单42张。
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司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托美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鼎立中山分公司、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尚欠其货款10063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提供上列证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6日的欠据载明“兹有托美尔装饰(***)欠东兴隆装饰材料商行货款100630元”。欠据身份号码一栏记载了被告***的身份号码,欠款人签名处有字迹潦草的签名,并加盖了鼎立中山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欠款人处的签名就是被告***本人所签,欠据手写部分的内容也是被告***书写的。原告提供的鼎立中山分公司的企业内档信息“负责人变更申请书”所附的附表1“负责人信息”(***的身份信息)一页“拟任负责人签字”处***的签名与欠据上字迹潦草的签名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载明的客户名称有托美尔、托美尔(公司)、托美尔(聂生)、托美尔(聂工)、托美尔(刘工)、鼎立、鼎立装饰、鼎立装饰(李小伟),并载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处均为空白。原告称,涉案交易主体为原告与三被告,上述销售单是从电脑里打出来的部分送货单,有签名的销售单在对账后就交还给了被告***。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名称为广州鼎立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成立了鼎立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为易子超。2015年12月3日,鼎立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被告***。2017年1月13日,该分公司经核准注销。被告托美尔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更名为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托美尔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成立了托美尔小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销售单客户名称虽有“鼎立”字样,但销售单上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名,而客户名称带有“托美尔”字样的销售单虽无相关人员签名,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托美尔小榄分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及鼎立中山分公司亦为交易主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托美尔小榄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6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托美尔小榄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系被告托美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托美尔公司应对托美尔小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欠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该签名与被告***在工商档案相关资料上的签名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被告***、鼎立中山分公司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名,表明其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被告***、鼎立中山分公司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鼎立中山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公司应对鼎立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东兴隆装饰材料商行支付货款1006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李肖霞
审判员 吴炎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