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925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良路(原百茂鞋厂)的建筑物D区2C12室。
法定代表人:陈康。
原告***与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艳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281元劳务报酬;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元的维修保证金;上述两项合计2628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各种装修公司提供短期装修劳务,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托美尔贵阳分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于2020年4月30日与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公司员工蔡长勇进行劳务报酬结算,经结算,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4281元。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尚欠劳务报酬如下:未来方舟D13组团5栋1-2号房屋装修劳务费1012元、翠山国际5栋904号房屋装修劳务费1469元、未来方舟H1组团9栋2单元2305号房屋装修劳务费914元、恒大雅苑17栋2-4号房屋劳务费3651元、中铁逸都27栋1-2号房屋装修劳务费765元、未来方舟G1-27-12-4号房屋装修劳务费2900元、未来方舟G1-16栋-29-2号房屋装修劳务费5985元、山水黔城1-2-1-21-6号房屋装修劳务费1385元、木工工资6200元。托美尔贵阳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签发《托美尔公司工人工资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24281元劳务报酬,并告知原告可凭蔡长勇签字的结算单到会计处领取劳务报酬。原告与托美尔贵阳分公司达成劳务关系后,托美尔贵阳分公司要求原告缴纳2000元维修金,待装修工作完成后到会计处要求返还。原告完成装修工作后,去找会计领劳务报酬与维修金时得知公司已注销,办公场所早已人去楼空,原告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后得知,托美尔贵阳分公司未经清算已注销。原告认为,原告与托美尔贵阳分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托美尔贵阳分公司提供劳务并缴纳维修金,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查询,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设立了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已于2019年7月11日注销,被告仍在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股份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与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形成的债务,可以向被告进行主张。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曾以蔡长勇、高明、章黄斌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之诉,案号为(2020)黔0103民初6540号,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诉称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并不实际存在,蔡长勇称其为托美尔贵阳分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进行结算是职务行为;经查询,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名: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设立了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11日注销,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在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形成的债务,可向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债务形成时的规定。
原告持有蔡长勇签名的工资结算单及欠条,蔡长勇在(2020)黔0103民初6540号案中认为其是托美尔贵阳分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结算是职务行为。被告作为托美尔贵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已注销,原告与托美尔贵阳分公司形成的债务,可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托美尔贵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报酬2428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托美尔贵阳分公司收取了维修保证金2000元,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退回维修保证金20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2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2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52元,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宁瑞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