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6717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良路(原百茂鞋厂)的建筑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1935260Q。
法定代表人:陈康。
原告**与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86元,并以11388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合川区南景名门江山入户大堂、楼梯和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并在原告处购买灯饰。原告完成供货后,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两张结算表给原告。结算表载明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88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支付货款未果。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名门江山楼道路灯、灯具工程款以及设施设备劳务费(实为货款)共计壹拾壹万叁仟捌佰捌拾陆元整(¥113886.00),定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没有按照欠条付款给原告。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做了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设立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
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结算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名称原为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变更为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5月23日,被告设立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出售的货物交付给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而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人即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8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之间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388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72元,减半收取1288.86元,由被告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宏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