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周洁、代高文、某某、广州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广州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力(特别授权),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洁,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高文,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代高文、***、原审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隆昌分公司”)、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力,被上诉人周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代高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托美尔隆昌分公司、被上诉人托美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原系隆昌县金鹅镇幻影室内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幻影设计事务所”)的业主,2012年8月21日,被告***申请将该事务所注销。2012年9月18日,被告***以其注销的幻影设计事务所名义与***签订《幻影室内设计事务所家庭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地点为隆昌县金鹅镇隆源新府82号门面,装修工期为30日,装修总价款146000元,合同还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事后分别以幻影设计事务所、托美尔隆昌分公司及其本人的名义使用收款收据收取了装修工程款。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被告代高文口头约定,将该装修工程室内漆工项目承包给代高文,由被告代高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支付用工人员的劳动报酬,一人做工一天12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周洁在该装修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摔至一楼地面受伤,经隆昌县中医医院、隆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6天,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瘫痪,其身体损害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尚需50800元。治疗期间,原告周洁在隆昌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4055元、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748元,被告***、代高文共同向原告周洁支付了医疗费40555元,该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代高文、***均不能举证证明其自己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视二被告平均支付了该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之母**向***借支10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又入住彭州市蒙阳镇卫生院进行功能锻炼治疗,用去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10058.63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申请记注册了广州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2013年3月26日,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2014年5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洁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四川省2013年城镇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179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
根据原告周洁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等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损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原告周洁的损失为:隆昌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4055元,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748元,彭州市蒙阳镇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0058.63元,后续治疗费5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668720元,误工费34108.56元,残疾赔偿金159000元,残疾器具(轮椅)费358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3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040630.10元为其合理损失。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洁与被告代高文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代高文作为雇主,不具备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雇佣原告周洁做工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用没有装修资质已注销的幻影设计事务所与***签订装修合同,并将装修工程的漆工项目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代高文,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时审查不严,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幻影设计事务所,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洁在装修作业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原告周洁主张被告托美尔隆昌分公司系其用工单位,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请求托美尔隆昌分公司及托美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代高文、***辩称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高文赔偿原告周洁遭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416252元,扣除代高文已垫支的医疗费20277.5元,余款39597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赔偿原告周洁遭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312189元,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20277.5元及原告之母**向***借支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2819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洁遭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104063元;四、被告代高文、***、***对以上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洁对被告托美尔隆昌分公司、托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原告承担1120元,被告代高文承担2240元,被告***承担1680元,被告***承担560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周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是代高文聘请的漆工,更不能证明其是在提供漆工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而原审中代高文也否认与周洁存在聘用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代高文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即使周洁系代高文聘用,因上诉人与代高文之间系承揽关系,代高文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上诉人与代高文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无权干涉代高文的承揽工作,给付报酬即可,因此,基于承揽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代高文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洁答辩称,代高文聘请周洁,以及周洁在***承揽的装修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高文答辩称,***是工程最大的受益者,代高文只是向***提供劳务,应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与没有营业资质的***签订合同,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发包工程给幻影工作室系选任不当不能成立,幻影设计事务所的工商登记许可是可以经营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将漆工部分交给代高文,***并不知情,***与代高文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代高文有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知道,***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隆昌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托美尔公司书面答辩称,托美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认为周洁属于个人去工地玩耍摔伤,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洁提交隆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一张,证明其欠缴医院医疗费14248元的事实。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代高文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
对该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洁与被上诉人代高文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周洁是否在提供漆工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高文之间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否为周洁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洁是被上诉人代高文聘请的漆工,以及是在从事装修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代高文方已明确认可,因此原判认定周洁与代高文之间是雇佣关系,周洁是在提供漆工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正确的。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以已于2012年8月21日注销的幻影设计事务所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幻影室内设计事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建设部(现名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第六条第一款“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第七条“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之规定,可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诉人***用以已注销的幻影设计事务的名义与***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将装修工程的室内漆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代高文,最终造成代高文雇佣的漆工即被上诉人周洁在从事装修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摔至一楼地面的安全生产事故,致周洁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瘫痪,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洁损伤为一级伤残。上诉人***在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明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从事被上诉人代高文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周洁3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与代高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发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