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4592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恒通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三区1幢。
法定代表人:张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生,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1、3、5、7、9、11号。
负责人:张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勤,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吉恒通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412元(后变更为1391450元);2.被告恒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州平,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生、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1日,被告***驾驶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
五、营养费:5400元。
六、财产损失:1000元(修理费+施救费)。
七、医药费17902.8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三被告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244元,并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一份(复印件)予以证实其已尽告知和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19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被告***、恒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九、误工费9973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548天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酌定原告误工费为78912元。
十、护理费166166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548天+365天)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期限为548天,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以鉴定为准,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99736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二、残疾赔偿金601820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垓镇桐坑村村委会证明、2018年4月9日原告与安吉递铺乐乐家政服务部及贺苗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各一份,2016年8月6日、2017年8月5日吴国兰与吕文珍(原告之女)商品房出租合同两份、水费发票三份,银行流水三页,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以上在企业打工或与其女共同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生活工作在安吉城镇,且原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可相互印证,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以上生活在安吉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0元:为此提供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装配假肢协议、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假肢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左大腿截肢需安装假肢,假肢价格75000元,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主张20年,总价45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主张年限过长,因以二次为限,且假肢应使用国产普通适用器具,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申请询价;本院认为,辅助器具应按普通适用器具计算,更换周期为二个周期,期限届满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询价原告主张价格与询价价格相当,故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0元。
十四、交通费和住宿费16496元:交通费未举证,住宿费发票5份;三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5254元(不在诉请中),另行支付款项92000元;被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系挂靠关系。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在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800.8元和鉴定费19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5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904800.8元应予理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100元(已减鉴定费1900元),尚应支付8147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57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吉恒通土石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814700.8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安吉恒通土石方有限公司履行。
四、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负担24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