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543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卉,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安吉恒通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三区1幢。
法定代表人:张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生,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2层。
负责人:刘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坤,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郑晏,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
负责人:苏东。
原告***与被告***、安吉恒通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董坤、郑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恒通公司、董坤、郑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0519.29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卉,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生、被告董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晏、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21日,被告***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浙E×××××重型自货车与被告董坤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乘客原告和车上其他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董坤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医药费28159.39元:为此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和票据若干,被告恒通公司、董坤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未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其住院20天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董坤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可600元,本院依惯例认定800元。
六、残疾赔偿金251269.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21.90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动产权证书、在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在城市有房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父母和女儿分别需扶养18年、17年、11年,有兄弟1人;被告恒通公司、董坤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对原告父母有无退休工资、兄弟姐妹情况应予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杭州城区拥有房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有无退休工资、兄弟姐妹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23.4元。
七、护理费11072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护理费10920元。
八、误工费96918元: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税收完税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年明细清单、工资计算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为16152.88元/月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董坤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九、营养费3000元: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董坤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鉴定(医疗)机构对受害人需要营养的范围、理由、原因等来确定,故依惯例认定营养费18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2500元。
十一、鉴定费31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十二、交通费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可5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600元。
十三、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董坤认为,其无偿搭载原告,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应免责;原告认为,无偿乘车是事实,但被告董坤不能免责;本院认为,好意施惠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董坤系无偿搭载原告,不能因其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而免责,仍需承担相应责任,但可适当减轻。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系恒通公司雇员,被告郑晏系肇事车辆苏C×××××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赔偿座位险10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浙E×××××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肇事车辆苏C×××××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1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雇员***、董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恒通公司、董坤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浙E×××××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恒通公司、董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郑晏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郑晏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鉴于恒通公司雇员***、董坤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董坤所驾驶车辆系无偿搭乘原告,确定恒通公司、董坤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50%、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107760元、64656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浙E×××××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50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恒通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106210元。因肇事车辆苏C×××××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董坤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恒通土石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7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0621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安吉恒通土石方有限公司履行。
三、被告董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乘客座位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000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董坤履行。
五、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安吉恒通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637元,被告董坤负担1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