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3737号
原告:***,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栎倩,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通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生,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
责任人:张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勤,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通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恒通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5627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烨、陈栎倩,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生、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18日,被告恒通公司雇员被告***驾驶浙E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镇××路××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五、营养费:2700元。
六、交通费:500元。
七、医药费215071.67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215071.67元的事实,同时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优先受偿;被告恒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约33071元,对金额212716.74元票据予以核实,同时提供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认为,投保人声明系复印件,落款处只有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金额212716.74元票据盖有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视为原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来源,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19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九、护理费1782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标准为120元/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1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17730元。
十、残疾赔偿金30091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城乡划分代码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居住在安吉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恒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另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官网,原告居所地区域代码121,系安吉城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恒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4000元。
十二、财产损失2000元:自述购车费用3300元,被告恒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未定损,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车辆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系被告恒通公司雇员。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2321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332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恒通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是责任,确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恒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561元和鉴定费152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5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恒通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67561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土石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2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633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67561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通土石方有限公司履行。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通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7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