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3民初7039号
原告:***,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船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信,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被告于答辩中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表示被告已于2006年变更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2008年住所地变更为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号楼。据此,被告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被告现住所地为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号楼,同时原告也自述其之前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塘沽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代理审判员 张 宋
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