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葛忠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创达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安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集中管辖是强制性规定,故国安公司与寰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且在签订合同时,寰球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不允许国安公司修改仲裁条款。2、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既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由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不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限制。3、已有相关案例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于仲裁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安公司与寰球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现国安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作出的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并未对当事人事先约定发生纠纷时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作出限制,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国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国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