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罗卫军、郭智伟,均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茂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邱锦龙。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位于龙岗区龙岗镇宝龙工业区京能工业园施工工地做工。2007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共获得工伤待遇赔偿人民币47万元。由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原告还另外获得保险赔款人民币15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不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请求救济。由于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获得了工伤赔偿,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9694元,本院退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从实体法上讲,上诉人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两种权利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原审认为上诉人因工受伤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是错误的。(1)《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安全生产法》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王作的决定》(2004年1月9日国(2004)2号)第14段;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工友无证上岗违规操作和单位管理秩序混乱致上诉人伤残,被上诉人方存在重大过失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两种权利,故原审认为上诉人因工受伤仅能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明显与《安全生产法》48条等相悖,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从程序法上讲,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人民法院有依法受理、审判和执行的法定义务和职责。第一《安生生产法》9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而《民事诉讼法》216条亦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以上两法可知,安全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也有依法受理、审判和执行的法定义务和职责。第二,工伤保险争议与民事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不同诉权,亦非通过同一个法律关系非同一种救济权利,并非重复起诉,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第三,两种争议适用不同争议解决程序。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必须通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劳动争议仲裁等程序救济;而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是完全不同的且不能相互替代或合并处理,即劳动仲裁仅能解决工伤保险争议,而无权也无法解决民事侵权争议。可见,本案上诉人在工伤保险程序完结后,另行向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不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来看,工友无证上岗违规操作和单位管理混乱致上诉人二级伤残,被上诉人因重大过失构成民事侵权,上诉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于法有据,故原审认为上诉人仅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而不能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1第(五)项规定情形而裁定驳回起诉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1、坚持我方一审时的答辩意见;2、一审裁定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事不再赔是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应适用工伤条例,针对工伤条例我方已经赔付,所以,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因公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且上诉人的工伤已通过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已获得了应有的赔偿。故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