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东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茂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群,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镇藩,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群,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镇藩,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付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揭阳振东公司)、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3)深仲裁字第148号裁决(以下简称148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148号裁决。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理由在于:第一,该裁决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要求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依约已经向广东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防深圳分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即人民币48,000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的内容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即人民币104,000元的支付和保修金5%即人民币8000元的支付问题。而根据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与人防深圳分公司于2002年8月8日在《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四条”合同工程款支付”就本案件争议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经宝安区民防办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65%,计人民币104000元。余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8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壹年)后甲方应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人防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个事实,但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并没有取得宝安区民防办的验收,人防深圳分公司的证据也没有证明有取得宝安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验收的凭证,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第二,该裁决书认定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实际上,涉案工程至今不能取得宝安区民防办验收的主要责任在人防深圳分公司。
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2款第2.3项的内容,人防深圳分公司应当协助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办理工程的验收中请工作,并且明确要求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在办理工程验收时,人防深圳分公司应当向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提供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人防深圳分公司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有向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提供上述材料的事实,事实是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人防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而上述材料是取得工程验收的必备材料,特别是产品合格证。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的不配合和协助行为,导致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无法完成验收申请。
关于产品合格的条件问题,合同第七条”材料和设备”中约定”本工程所用的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人防深圳分公司)自己采购。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图集的规定,并为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认可的合格产品”。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提供取得工程验收的准备材料和产品合格证,工程始终无法正常进行申请验收的工作。
2、人防深圳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这不仅给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造成了损失,更是导致工程至今不能完成验收的根本原因。双方合同第三条”工期要事”中明确,工程的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在接到正式进场通知后,人防深圳分公司必须在25天内进场,工期为25天。按照人防深圳分公司陈述的事实:合同生效后,人防深圳分公司组织对工程的生产与安装、施工,依约定完成了合同任务。工程于2004年10月26日竣工,2004年10月28日进行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05年1月14日整改完毕。从人防深圳分公司的这个陈述来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5天,双方于2002年8月8日签订合同,根据约定,合同应当在双方签字盖章后送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生效。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庭审中也查实该合同没有完成备案程序,但是不管如何,从双方签订合同2002年8月8日到2005年1月14日,长达2年半的时间人防深圳分公司才完成工程,尽管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没有请求人防深圳分公司赔偿因工期严重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事实是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的工期的严重延误,加之其没有如期向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提交取得验收的必备的工程的有关材料和产品合格证,导致工程不能如期验收,致使2008年6月15日出台《关于印发做好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应急准备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从2007年9月1日起,深圳市所有新建、在建、已建的人防工程,都必须加建工防平战转换工程,否则深圳市人防办不予办理人联工程竣工登记、备案手续。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一系列的违约行为,使得工程至今无法正常进行验收。人防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无法验收的全部法律责任,并且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政策变更所需加建工程的全部责任,人防深圳分公司不仅应当完成加建工程,并且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全部费用。
综上,导致工程不能完成验收的责任在人防深圳分公司一方,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违约,使得原本可以完成的工程,延误至出现政府政策的变更,导致不能验收。这些事实说明,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反人防深圳分公司的行为违约,是工程不能如期验收的根本原因,该裁决书认定错误。
第三,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没有取得产品合格证,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图集的规定,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产品质量,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产品数量均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双方无法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也无法支付工程款。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的事实,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长期延误工期,加之其没有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验收,全部责任都是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至。该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人防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在仲裁阶段就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深圳仲裁委有管辖权。2、揭阳振东公司和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列的六个法定事项,其所提出证据不足,不属于法定不予执行的理由。3、在仲裁作出之后,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也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对原仲裁裁决没有异议。4、本案的执行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深圳中院已经作出了结案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仲裁委根据人防深圳分公司与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了人防深圳分公司与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因上述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1329号,人防深圳分公司预交了仲裁费。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曾就本案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深圳仲裁委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由于人防深圳分公司与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深圳仲裁委主任指定孙晓光为仲裁员,并于2012年12月28日成立涉案仲裁庭。
2013年1月24日,深圳仲裁委作出148号仲裁裁决如下:一、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共同支付人防深圳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000元;二、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赔偿人防深圳分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210元由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承担,该款人防深圳分公司已预付,由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迳付人防深圳分公司。以上款项限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于裁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
148号裁决生效后,人防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148号仲裁裁决,执行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字第351号。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351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148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裁决款项已经从被执行人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的账户内扣缴,通知如下:148号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案审查过程中,人防深圳分公司和揭阳振东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均确认148号仲裁裁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认定揭阳振东公司和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148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一、揭阳振东公司和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148号裁决的理由不是法定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揭阳振东公司和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14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48号裁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而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经本院审理查明以及当事人各方确认,148号裁决经人防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业已执行完毕,揭阳振东公司和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148号裁决的前提已经不存在。
综上所述,揭阳振东公司和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不予执行148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