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622号

原告: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宝安桃花源科技创新园主楼413、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72223P。

法定代表人:陈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恬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城区中片水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193335375X。

法定代表人:吴茂江。

被告: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区龙井二路3号中粮地产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72223P。

法定代表人:陈悦明。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熊恬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揭阳振东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5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2月14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为817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的业务人员王德伟找到原告洽谈,商请原告帮助其公司承揽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办公大楼和生活副楼外墙改造工程。双方随后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约12000平方米的外墙氟碳涂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工期55天,工程总造价约231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组织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进度款;当工程进度完成1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按照实际面积支付原告除去5%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业主使用至2013年7月30日无质量问题,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余下所有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施工。之后,原告、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于2012年6月进行第一次工程结算,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第二次工程结算。在双方第二次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确认原告的总承包款金额为2176662.81元(2340497.64元×93%),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加上代付税金383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合计715000元。在原告、被告第二次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4日通过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万客源贸易经营部代付150000工程款,其后不再支付。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分别向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但两被告仍然拖延支付工程尾款。在原告无数次的催讨下,被告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安排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万客源贸易经营部代付50000元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又安排其业务员王德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老板支付了60000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55000元未支付。庭审时,原告称在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及逾期利息。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外墙氟碳涂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工期55天,自2011年6月30日开,于2011年8月25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日为准;工程总造价约231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组织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进度款;当工程完成腻子施工工艺后,经业主、设计、监理验收合格,按工程总造价80%支付,当工程进度完成1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按照实际面积支付乙方除去5%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业主使用至2013年7月30日无质量问题,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余下所有质量保证金;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报送金额为2341037.64元。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班组结算》确认:承包总款2340497.64元,实际按总承包款的93%结算,已支付1500000元,欠工程款676662.81元(2340497.64元×93%-1500000元),加低付税金38340元,余款共计715002.81元。

2016年1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向揭阳振东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办公大楼和生活附楼外墙改造工程于2011年6月开工,并于2012年12月竣工,龙岗公安分局依招标确定工程由揭阳振东总公司承包,揭阳振东总公司将工程外墙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外墙改告宽程于2012年12月竣工,但涉案及整个项止的工程款结算于2015年11月由在龙岗区审计局审计完毕,并已经将剩余工程尾款全额支付给揭阳振东总公司,要求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尽快支付原告工程分包款。

另查,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2011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1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原告组织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进度完成100%,竣工验收合格7天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按照实际面积支付原告除去5%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业主使用至2013年7月30日无质量问题,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余下所有质量保证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工程款结算也于2015年11月由龙岗区审计局审计完毕,已经将剩余工程尾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据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款已达到全额付款条件。根据《工程结算书》及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可知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15002.81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6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经核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55002.81元(715002.81元-5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属处分自身权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2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7月30日如无质量问题,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应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未举证明质量问题,本院确认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应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即使不能确定至2013年7月30日工程有无质量问题,根据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工程款结算于2015年11月经审计完毕,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已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即被告最迟也应在2016年1月7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时主张从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次日即2018年2月14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又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应分段计算:以255000元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1月30日,以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3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为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其次,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承包,相关的工程款也支付给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揭阳振东总公司、揭阳振东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1月30日,以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3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原告已预交),由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梅兰

人民陪审员  罗丽佳

人民陪审员  黄清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