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与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5203民初1032号
原告:魏元居,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揭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魏元居诉被告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第三人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魏元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910.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以1543552.34元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27910.55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揭东县公安局“03”工程(月城、霖磐、龙尾、登岗、桂岭、玉滘和城西等七个派出所办公楼),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7月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清工程款。2015年4月23日,经揭东区财政局审核,工程造价为3875072.55元(不含原告代付的前期三通一平经费12万元及应补材料费差价222838元),被告经办人也签名确认同意,但被告只付还259万元,余款1627910.55元至今未付。揭东县公安局现在已经更名为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承担原揭东县公安局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并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主张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提供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元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