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宁,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桂花路红树福苑6栋东裙楼二层206、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0105P。
法定代表人:陈锦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祥程,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薯田埔社区福庄路3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96042B。
法定代表人:李伟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光,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深圳市正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李伟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正恒公司和李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正恒公司和李伟光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60000元。2.改判华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上诉费、公告费由华信公司正恒公司和李伟光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提交的证据《工程合作结算表》显示,未付工程款实际应为894090元。2.根据华信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玉塘办事处2017年市容环境及违法建筑清拆整治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二、原审法院在未审查华信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未审查正恒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承建资质的情形下,判决华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华信公司辩称:华信公司已经向正恒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拖欠,无须再向***支付工程款。
正恒公司和李伟光没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正恒公司、李伟光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正恒公司、李伟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华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案外人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将2017年度市容环境及违法建筑清拆整治工程发包给华信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光明新区。
2017年8月28日,***作为乙方,正恒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玉塘办事处2017年度市容环境及违法建筑清拆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玉塘办事处;2、承包范围详见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和招标文件内所明确的全部承包范围;3、本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作业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方式)。即承担甲方在主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4、工程预算造价约300万元,甲方按工程造价300万元的18%收取乙方该工程施工管理费54万元。
2018年9月21日,***与李伟光签订《工程合作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玉塘办事处2017年度市容环境及违法建筑清拆整治工程,合同工程款1800000元,应收管理费324000元,已收管理费200000元,未收管理费12400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771860元,未付管理费124000元,帮工请用安全员工资10050元,未付工程款合计874090元。
2018年12月5日,李伟光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伟光承诺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的玉塘办事处2017年度市容环境整治工程款511930元,如未支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
2018年12月20日,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办事处向***出具《信访问题处理意见》,载明:我街道办事处接到该问题后,多次进行协调,但因承包方李伟光始终未向您拨付工程款,导致该问题无法解决。12月4日,我街道办事处再次组织工程承包方、转包方和您进行协商谈判,承包方李伟光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1万元,并经我街道执法队和工程转包方公司验收,工程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25万元。
***主张李伟光确认尚欠***工程款894090元,至今尚欠760000元未付,要求华信公司、正恒公司、李伟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0000元,华信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向正恒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868213.39元,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正恒公司、李伟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正恒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与李伟光签订的《工程合作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874090元,李伟光向***出具《承诺书》确认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511930元,一审庭审中***确认李伟光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故***要求正恒公司、李伟光支付剩余工程款57409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29237.60元,涉案工程已经玉塘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正恒公司、李伟光仅以工程款180万元进行结算,要求正恒公司、李伟光另支付剩余工程款229237.6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华信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恒公司、李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740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承担1382元,由正恒公司、李伟光承担4268元,本案受理费***预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据二审期间本院向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办事处调查,***2018年11月26日就案涉工程款欠付问题向该办事处信访,后于同年12月4日至20日期间,经玉塘办事处协调各方达成如玉塘办事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所示:“李伟光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1万元,并经我街道执法队和工程转包方公司验收工程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2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据***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欠付的数额问题。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如上事实,案涉工程欠款经玉塘街道办事处协调,最终确定为76万元。在李伟光和正恒投资公司缺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应予确认***据玉塘办事处信访调处意见中确定的76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其他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肯定。
综上,***的部分上诉理由具合理性,有一定的证据支撑,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就此认定事实有误,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正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均已预交),由深圳市正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伟光负担,由深圳市正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伟光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翘(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