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3198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海,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桂花路****6栋东裙楼二层206、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010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铮,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6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铮、被告中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108.6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8325.6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8534.27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应朋友***的邀约一起前往被告华信公司的文化艺术馆工地洽谈工作。洽谈结束后原告从被告华信公司的工地返回时经过沥青路边的人行道,不慎掉入人行道与工地沥青路边的窨井中,造成小腿受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小腿胫腓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华信公司在文化艺术馆工地的窨井周边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牌,亦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标志,致使原告掉进窨井受伤,这足以表明被告华信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华信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中机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华信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不慎掉入被告华信公司施工的窨井中受伤,但其仅提供了证词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二,就是被告华信公司对施工范围设置了施工围挡。如果是原告擅自闯入被告华信公司的施工工地,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被告华信公司在施工的工地设置了完整的施工围挡,在围挡上也有明显的安全提示标语,如基坑危险、注意、请勿靠近。然后注意安全、当心绊倒。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受伤的位置属于工地,而非正常的道路。原告未经被告华信公司的允许,擅自闯入被告的工地,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原告作为有施工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应当清楚工地存在更多的安全隐患,需要加倍小心。但原告并未做到小心谨慎,不走路面,反而去踩踏窨井,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外就是本案的引路人**和证人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华信公司只负责光明文化馆文化艺术馆周边道路,而引路人**、证人与原告均是穿越被告华信公司的工地前往光明文化艺术馆洽谈工作,但却带原告***穿越工地,而不是走他们自己工地的大门。因此,本案的引路人**及证人对原告的受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华信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分高于实际的金额。关于医疗费,应该要减去住院以外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如果没有发生,则不应当计算入损失范围内;误工费应当考察原告受伤前有无工作,如果没有工作的,就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如果有工作的话,应计算出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也是明显高于法定的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摔伤的地点属华信公司的施工区域,侵权责任主体为华信公司。中机械公司施工的区域为光明文化艺术中心,相邻的道路区域系由华信公司施工,而原告***摔伤处为泉鸣路市政工程右侧人行道路雨水口井,属华信公司施工的道路范围。另外,原告***摔伤的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华信公司将市政工程右侧道移交给中机械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详见《泉鸣路市政工程右侧人行道移交协议书》],即原告***是在华信公司移交前的施工管理期间摔伤。二、原告***摔伤,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因如下:1、原告***案发当日是未经允许,私自拆开光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施工区域水马围档,进入施工现场和***会面;在离开光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时,也没走项目部大门人行通道出去、再次从施工区域进入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鸣路市政工程施工区域,导致在泉鸣路南侧人行道雨水井口摔伤。2、原告***经过人行道雨水井口摔伤,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质疑:1、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仅系在出院小结与诊断证明书中手写添加而非打印,更缺乏鉴定机构的意见;2、误工费计算基数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受害人误工费的基数。如原告的朋友***在原告提供的《证言》中所述,原告是“承包工地各种业务的老板”,是个“做砖的老板”,相同或相近行业为建筑业或者批发、零售业,因此,应按深圳建筑业或批发、零售业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护理费一般为120元/天,其主张240元/天过高;4、营养费一般为50元/天,其主张100元/天过高;5、营养费计算基数过高,计费天数不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以及本案并不存在定残问题的事实,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营养费的计算应仅以住院的18天为限,且计算基数应为20元/天。综上所述,请法院査明事实后,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依法驳回***对中机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地点位于深圳市光明区人行道路上。事发时,文化艺术中心与泉鸣路均尚处于施工状态。被告中机械公司系文化艺术中心的施工方,被告华信公司系市政工程泉鸣路施工方。2020年9月,被告华信公司已基本完成泉鸣路的地下管线、窨井等施工,为了光明文化艺术中心室外广场的整体美观,双方建设单位经协商,拟将泉鸣路的后续地面施工转由被告中机械公司继续进行。 2020年9月9日下午,原告因欲以个人承接少量涉案路段铺砖工程,与案外人***一同前往文化艺术中心工地,与工地上某人相约在该工地面谈;二人沿着光明广场路往东南方向走,穿过华信公司在该道路上所设蓝色工地门,走上泉鸣路,在文化艺术中心西向角落面谈后。三人一同沿着泉鸣路往文化艺术中心东向行走,途中三人欲从泉鸣路往文化艺术中心大楼中走,以查看路面情况。此处泉鸣路路面尚未完工,路面上铺设绿色网带,绿色网某一处下方是盖着小块旧木板的窨井。***与另一人跨过窨井往前方走去,原告未能跨过窨井而是踩踏在窨井上方覆盖的木板上,木板随即塌陷,原告腿部掉入窨井中。 当日,原告到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明)就诊。入院情况:患者因“在工地上班时不慎从1.5米摔伤右小腿,伤后立即感右小腿疼痛难忍,活动受限”。体格检查:右小腿肿胀明显,压痛,活动受限。辅助检查:1、胫腓骨中上段正侧位(右)。2、胫腓骨中下段正侧位(右)。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初步诊断:右小腿胫腓骨骨折。收住骨科。 2020年9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螺旋型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建议:1、休息3个月;2、门诊换药、拆线(2周)、伤口护理;3、门诊定期复诊/X线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指导**;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加强营养;5、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壹万五仟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华信公司(移交方、甲方)在其与被告中机械公司(接收方、乙方)关于泉鸣路(观光路~公园路)市政工程右侧人行道移交问题所拟定的《泉鸣路(观光路~公园路)市政工程右侧人行道移交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书载明:一、移交范围:以临近文化艺术中心的右侧***为界,***右侧部分(不包括***)交由乙方使用。二、乙方施工范围、**、义务及责任。1、移交使用期间,乙方需做好移交路段的日常管养工作,移交范围内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防护…….等)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专人督促做好项目建筑工人从施工范围通行的安全管理工作。4、乙方负责施工右侧人行道路床平整至铺装、海绵城市按泉鸣路施工图纸施工、检查井、电缆沟及其他装饰井盖安装,该部分由乙方自行验收移交。该协议书落款处被告中机械公司签章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 被告华信公司庭审时称,涉案事故发生当月初即与被告中机械公司协商移交事宜,协议已草拟好,被告中机械公司尚未**,事故发生后延迟了移交事宜。被告中机械公司庭审时称,涉案井盖尚未安装完毕,故不存在已经移交给被告中机械公司的事实。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58108.6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两被告不认可的原告出院以后的医疗费票据,其上显示为原告住院就诊的医院、执行科室为骨科,原告的伤情情况医嘱定期复查,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符合常理,故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为108天(住院18天+全休90日)。原告事发时为从事与施工相关的个体自由职业,无法证明固定收入,故依法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8464.75元(62404元/年÷365天×108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相应的护理费应计为计1800元(100元/天×18天),过高部分不予认可。 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6、后续治疗费。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了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15000元,作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文书具有一定证明力,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费用合计95673.42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缴费凭证、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言、证人身份证、现场照片、《泉鸣路(观光路—公园路)市政工程右侧人行道移交协议书》、中标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一般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同时作为事发窨井的施工人及当时尚未正式完成施工中道路管理职责移交的管理人——华信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窨井仅由小块旧木板覆盖,且上方铺设绿色网带对识别窨井位置有一定影响,华信公司未能提交固定于事故当天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在事发点采取设置标志等足以防范踩陷事故的安全措施,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事发地点为尚未施工完毕的项目工地,原告作为从事施工作业的个体,对施工中工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基本认知,其在铺设绿色网带、设有井口等地下设施的施工道路上随意穿行,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本院酌定施工人及管理人华信公司需承担70%的责任,即66971.39元(95673.42元×70%)。尽管涉案道路的后续施工在事发时已协商将交由被告中机械公司继续进行,但没有证据能体现该工地的管理职责在事发日前已移交中机械公司,故原告对被告中机械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华信公司关于被告中机械公司拖延交接的主张,属两被告之间的**义务关系,如存在违约责任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6971.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1.3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退回300元,被告深圳市华信现代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