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

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袁骁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静,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卢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开关厂与中惠公司签订了《配电箱(柜)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开关厂向中惠公司采购配电箱(柜)、电表箱、弱电箱设备用于周至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法律服务用房,合同总暂定总价为48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单栋楼的配电箱(柜)含内部元器件及其他所有安装件组装完成后全部货到现场,经开关厂、中惠公司、监理单位、主体施工单位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中惠公司支付开关厂实际单栋楼进场货物数量总价款的70%;2、单栋楼全部配电箱(柜)安装调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有效,手续完备,并与中惠公司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中惠公司支付开关厂实际单栋楼供货总价款的95%;3、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自单栋楼全部配电箱(柜)安装调试并经中惠公司、监理单位、主体施工单位通电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满贰年后,经中惠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中惠公司一次性无息返还开关厂质保金;4、中惠公司付款前,开关厂应在办理每次货款前向中惠公司提供合法发票和收款收据。2017年8月30日,由于图纸变更增加费用24508.67元,开关厂、中惠公司双方在《工作联系单》中予以确认。庭审中,开关厂提交《配电箱(柜)采购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发货清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开关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惠公司至今未向开关厂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违约。中惠公司对开关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开关厂提供的货物已在2017年10月安装完毕,由于开关厂未向中惠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未达到支付条件。开关厂认为未开具发票是因为中惠公司没有提供开票信息,发票随时可开,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开关厂、中惠公司之间签订的《配电箱(柜)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开关厂、中惠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惠公司应在全部配电箱(柜)安装调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开关厂支付95%货款,庭审中中惠公司亦认可开关厂所供货物已于2017年10月安装完成,开关厂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惠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开关厂要求中惠公司支付货款512508.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惠公司提出开关厂未开具发票,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诚信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是履行付款后的随附义务,中惠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中惠公司可在支付货款后,通过合法途径要求开关厂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支付欠付合同款项512508.67元及利息(以48688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562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480元,均由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中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关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相关竣工资料,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结算手续,同时也未向其提供任何结算票据,因此其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中利息判项,并由开关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开关厂答辩理由,2017年8月30日完成供货安装,履行了己方义务,但中惠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发票随时可开,但中惠公司不提供信息;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中惠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开关厂于2017年8月30日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及2017年10月工程已使用不持异议。中惠公司上诉称,系因为开关厂未向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及发票,开关厂则坚持是因为中惠公司拒不提供开票信息,且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各持己见。由于中惠公司配电箱已经正式使用,未开发票并不是中惠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应当付款而未付款,原审支持开关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中惠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宋      亮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