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6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平,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事处杜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常永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
负责人:卢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与被上诉人**、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以下简称开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聚安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聚安公司签订的《国会山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及采暖维修施工合同》无效,**的损失应当由聚安公司承担。2019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聚安公司签订了《国会山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及采暖维修施工合同》,本合同承包范围为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安装、电表和元器件内配安装、电缆头制作安装、电表标识、穿线、布设线槽等所有工作内容;北区2018年底供暖管道和阀门维修工作。该工程应由有资质的公司承接,由具有电力专业的高工、中工工程师职称的专业人员操作,而被上诉人并无相关资质,因此聚安公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无效,**的损失,应当由聚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明知不具有电力专业的高工、中工工程师职称,仍然进行相关专业操作,就此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时没有要求关闭小区配电柜总电源而发生电火弧烧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电力专业的高工、中工工程师职称,也应当预见到关闭总电源就开始工作会有发生事故的风险,仍然进行相关专业操作,不止没有在工作中尽到安全的谨慎操作义务,还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注意义务,就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据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诉状显示,其为农村户口,结合原审判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依据201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2326元×20年×0.2=49304元,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4392元错误。四、**为建筑业从业人员,原审法院依据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电力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系认定事实有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涉及**省与聚安公司签订的《国会山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及采暖维修施工合同》的效力,即使该合同无效,**与**省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省作为**劳务成果的享受者,且在**遭受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省应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轻微,造成事故的原因系上诉人为避免小区大面积停电,而要求**坚持带电作业造成的,上诉人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底至2019年7月期间,**在西安盛泽鹏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经常以公司施工负责人名义给**安排工作。上诉人个人承包此次建设工程安装后,明知**无电力专业的高工、中工工程师职称,认为**能够胜任该工作,仍选用**进行电度表互感器的安装施工,其对**损失的承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从事电工类相关工作的经验,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经预见到带电施工不安全将来可能发生产生风险,故请示上诉人,上诉人与物业沟通后告知**不能断大电,防止影响小区用电。因此配电柜内需要安装的公开电源已关闭,但小区总电源未关闭,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已认识到带电操作的危害,一审法院亦认定**承担10%的损失。三、本案**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工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电力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准确、计算无误。
开关厂辩称:涉案纠纷与开关厂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开关厂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聚安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聚安公司、开关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79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省、聚安公司、开关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3日,**省安排**等员工到西安市未央区安装电度表互感器。**在工作过程中,配电柜总电源铜排发生电火弧将**烧伤。**烧伤严重被送往医院,自2019年7月23日至10月31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100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弧烧伤30%深二度(20%)到三度(10%)。出院医嘱:1、继续抗瘢痕治疗;2、受伤关节部位多活动,预防瘢痕挛缩;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130161.54元,系**省支付。除医疗费外,**省还向**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计11500元、护理费1500元,借款4000元。以上合计147161.54元。**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向**省、聚安公司、开关厂主张赔偿未果后,遂向原审院提起诉讼。**申请相关司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此次损伤致全身多处电弧烧伤30%,遗留瘢痕占体表面积约14.5%,属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3、**的护理期建议为120日。4、**的营养期建议为120日。**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2019年7月,聚安公司(发包人)与**省(承包人)签订《国会山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及采暖维修施工合同》,约定:聚安公司将国会山项目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及采暖维修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安装、电表和元器件内配安装、电缆头制作安装、电表标识、穿线、布设线糟等所有工作内容,北区2018年年底供暖管道和阀门维修工作,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20225.02元整,等等。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省作为雇主,对于**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的谨慎操作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自身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自行承担10%。关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0161.5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综合认定,**单独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系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标准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电力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9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万元;鉴定费1560元。经核,**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161.54元、护理费12336元(37522元÷365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2572元(45771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4392元(36098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4621.54元。**省作为雇主,对于**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的谨慎操作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自身承担一定责任,原审酌情认定由**自行承担10%,由**省承担90%即292159.38元,减去**省已经支付的147161.54元,还应赔偿144997.84元(292159.38元-147161.54元)。关于**主张聚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明确表示基于聚安公司作为配电柜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在安装电度表互感器的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且是受**省安排下进行自主施工,而并非特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故**主张聚安公司作为配电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开关厂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配电柜质量不合格、设计不合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99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3元,被告**省负担1246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2019年至出事之前在陕西盛泽鹏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的考核表。证明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省给其安排工作并负责考核。2、2018年3月1日-2020年其在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办湖北庄的租房合同。证明其一直在西安租房居住,房东姓郑,证明上有他的签字。**省质证称:考核表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该考核表没有考核人签字及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租房合同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租赁期限两年的合同应当进行备案,**并未进行备案,真实性其无法核实。其保留对该租赁合同鉴定的权利。开关厂述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省雇用为**省从聚安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与**省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对于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省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认定**省赔偿**损失的90%,认定并无不当。聚安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省上诉要求改判由聚安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受伤就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省上诉状中也称**为建筑业从业人员,**在二审中也提交了其在西安市的租房合同等,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的误工费认定,原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电力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180日,认定**误工费为22572元,认定亦无不当。综上,**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省已预交),由**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杨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