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 陕0112民初4738号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华,男,汉族。
被告:**省,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547。
法定代表人:常永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75。
负责人:卢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国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华,被告**省,被告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被告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79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工友任志顺接到被告雇主**省工作安排,到发包人被告聚安公司的工程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XX环XX堡XX小区XX室XX号安装电席表互感器。安装过程中,为施工安全,原告要求小区总电源须关闭,但被告聚安公司及**省不允许关闭,以免影响整个小区用电。因此,配电柜内需要安装的公开电源已关闭,但总电源未关闭,造成安全隐患。施工中,配电柜总电源铜排发生电火弧将原告全身烧伤,被告**省将原告送往长安医院和西安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100天。除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部分营养伙食补助外,其他费用及后期治疗费、康复费以无力负担为由拒绝支付,以致原告错过最佳治疗康复时间,可能落成终身残疾。综上,原告从事雇主**省指示范围内活动,系从事雇佣活动的基础法律关系,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配电柜产生电弧造成人身损害事故,作为配电柜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被告聚安公司,配电柜的生产商高压开厂生产的配电柜质量不合格,设计不合理,配电柜总电源铜排达不到整个小区用电负荷,以致产生电炎弧。原告与被告聚安公司为物件损害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聚安公司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高压开关厂为产品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雇主与第三人两被告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客观原因是被告明知配电柜设计瑕疵而使用,其主观原因是被告没有关闭总电源,轻信不会发生事故,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消极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省辩称,:1、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其与聚安公司签订合同,聚安公司将国会山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及采暖维修施工工程承包给其,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没有要求关闭小区配电柜总电源而发生电炎弧烧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没有关闭总电源就开始工作会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完全的谨慎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损失。(2)其和原告均无相应工作资质,聚安公司将国会山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及采暖维修施工工程承包给其,由其具体负责施工,聚安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小区的配电柜总电源是由聚安公司管理的,聚安公司作为配电柜的管理人未关闭总电源,以致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配电柜的生产商高压开关玫的配电柜质量不合格,设计不合理配电柜总电源铜排达不到整个小区用电负荷,以致产生电火弧将原告烧伤,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对原告及时实施救助义务,垫付医疗费129851.54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1500元、担架费70元、救护车费用240元、护理费1500元、借款4000元,共计147161.54元。对于垫付的上述费用其保留追索权。
被告聚安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被告**省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省雇佣相关人员导致事故发生,后果应由被告**省个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报告已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认定,已包含住院期间,原告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3、原告带电作业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高压开关厂辩称,1、其单位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如**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应提起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不能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同时对雇主及高压开关厂提起诉讼,这属法律关系混乱。2、**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进行电设备操作,其上岗属违法。**带电操作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明显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另据悉,本次事故系因**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徒手捡板手造成,属自身重大过错。3、涉案配电柜是符合中国强制认证的产品,其单位生产的产品系依约按甲方陕西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而该图纸经陕西超越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即使假设存在负载设计生产缺陷,也与其单位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被告**省安排原告**等员工到西安市未央区XX环XX堡XX小区XX室XX号安装电度表互感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配电柜总电源铜排发生电火弧将原告烧伤。原告烧伤严重被送往医院,自2019年7月23日至10月31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100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弧烧伤30%深二度(20%)到三度(10%)。出院医嘱:1、继续抗瘢痕治疗;2、受伤关节部位多活动,预防瘢痕挛缩;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原告产生医疗费130161.54元,系被告**省支付。除医疗费外,被告**省还向原告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计11500元、护理费1500元,借款4000元。以上合计147161.54元。原告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相关司项鉴定,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此次损伤致全身多处电弧烧伤30%,遗留瘢痕占体表面积约14.5%,属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3、**的护理期建议为120日。4、**的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被告聚安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省(承包人)签订《国会山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及采暖维修施工合同》,约定:聚安公司将国会山项目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及采暖维修施工工程 ,包括但不限于北区商业B4、B5加装电表箱安装、电表和元器件内配安装、电缆头制作安装、电表标识、穿线、布设线糟等所有工作内容,北区2018年年底供暖管道和阀门维修工作,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20225.02元整,等等。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施工现场照片、总电源铜牌电源过载损毁照片、烧伤照片、贴牌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维修施工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省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的谨慎操作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自身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0161.54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综合认定,原告单独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标准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电力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9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1万元;鉴定费1560元。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161.54元、护理费12336元(37522元÷365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2572元(45771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4392元(36098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4621.54元。被告**省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的谨慎操作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自身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由被告**省承担90%即292159.38元,减去被告**省已经支付的147161.54元,还应赔偿144997.84元(292159.38元-147161.5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聚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基于被告聚安公司作为配电柜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原告在安装电度表互感器的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且是受被告**省安排下进行自主施工,而并非特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聚安公司作为配电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关厂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配电柜质量不合格、设计不合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99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3元,被告**省负担1246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张瑾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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