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4322号
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街东平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融创***院21-20109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75385.8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75385.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LPR)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止金额为883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被告一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被告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7XXXX001020210528936420768,票据金额175385.87元,承兑人为被告一,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2021年5月31日,被告二将汇票转让给被告三,2021年5月31日,被告三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成都***可壳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成都***可壳电器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票据到期后我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我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中称其系因正常业务往来取得票据,但其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我公司无法核实,在原告没有将背书人追加为被告的情形下,背书情况我公司无法核实,也不了解情况,责任不能由我公司全部承担;汇票的有效期为2022年5月27日,原告均在到期日当日及2022年5月31日提示汇票付款,超过了票据的有效期。
被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业往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偿付票据款项的义务;二、关于涉案票据的付款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23067XXXX001020210528936420768,票据金额175385.87元,收票人被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关柜分厂,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7日,汇票可转让,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28日。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成都***可壳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从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背书受让该汇票;2022年5月27日,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5月31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5月31日,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6月7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偿,可以追所有人)。审理中,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401元。
另查明,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与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塑胶模具报价单》。2022年7月20日,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塑胶模具报价单》(合同编号为:SF2021051701),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向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塑胶模具。合同签订后,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我公司交付了指定产品。2021年11月16日,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向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67XXXX001020210528936420768,票据金额175385.87元,该票据款项系用于支付欠付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背书连续,其享有汇票权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中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依据中山市可壳电器有限公司向其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要求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其汇票金额175385.8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以175385.8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款175385.87元,并以175385.8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3元,保全费1401元,由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枫汇泽电气有限公司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广州世丰模具注塑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