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4616号
原告:***,女,1936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斌,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客家大道博德星辰名苑7#楼四层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6580849B。
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梅,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34611556。
法定代表人:张艳明。
原告***、***、***、***、***诉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江西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追加江西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斌、刘海燕,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4704.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27470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诉讼请求:3、由被告恒信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具体金额需要核算后,才清楚恒信公司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周加元母亲,原告***系周加元配偶,原告***、***、***系周加元与***子女。2015年,周加元与被告国强公司协商一致,由周加元承建被告国强公司开发的赣州市章××区××路G19地块城央一品楼盘的园林道路绿化施工(含排水)、不锈钢栏杆安装、泥工(土建)等工程项目。周加元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周加元与原告***依工程需要组建了工程班组开始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项目施工期间,周加元意外身亡,原告***带领班组继续完成了剩余工程。经核算,被告共应就上述工程向周加元及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262429.35元,截至2019年2月,被告仅支付了3987725.32元。2019年2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2274704.03元工程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周加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城央一品园林及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书》及结算单、《电梯前室墙地面砖施工承包合同》及签证结算单、追加工程量签证单、承诺书等复印件,证明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赣州市章××区××路G19地块城央一品楼盘的园林道路绿化施工(含排水)、不锈钢栏杆安装、泥工(土建)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周加元,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周加元或原告***经过结算,被告仍剩余工程款2274704.03元未向原告支付;
证据4、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国强公司书面同意由周加元、***班组承接龙峰公司在本案所涉小区施工的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工程未完工工程,并承诺相应工程款将由国强公司直接结算及支付;
证据5、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均已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了被告国强公司的验收;
证据6、结算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国强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并承诺于2018年5月29日前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告国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系原告在做,但是因为案涉工程完成的质量比较差,故至今未结算,且原告至今也未来修复返工。
被告国强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质量统计表、照片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
证据2、《城央一品园林及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实际案涉工程量是按该份合同在履行。
被告恒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9日,周加元(承包人)与被告国强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周加元承建被告国强公司位于赣州市章××区××路G19地块的城央一品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实做实收;承包范围及内容:以发包人、承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和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准;本合同按固定单价执行,工程量实做实收;本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量清单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工程量按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工程总工期共计80个日历天;发包人派驻吴燕文为发包人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周加元及被告国强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关于大理石、吸水砖、地下排污管及雨水管道及阴井项目,结算总价为1190000元。
2016年10月,被告国强公司与恒信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城央一品园林及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61014,但其中一份工程固定总价为1998808元(被告国强公司委托代表人吴燕文签字确认,恒信公司中周加元签字确认),另一份工程固定总价为2312008元(被告国强公司只加盖了公章,恒信公司中周加元签字确认);其余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因原、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定不一致,根据正常社会交易惯例,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履行的标的额为1998808元。
2016年11月2日,周加元与被告国强公司签订了一份《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周加元承建案涉工程的不锈钢栏杆工程项目,承包开工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本工程为固定单价,楼梯扶手标准为1.1米高每米115元;飘窗扶手标准为1.1米高每米95元;挂墙杆件为1.1米高每米50元;合同总价款最终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该合同还对不锈钢的标准及其他违约责任、价款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城央一品2#-8#楼室内不锈钢护手栏杆等工程价格为511080.4元,以及追加工程款8299.2元,共计519379.6元。
2016年12月3日,周加元与被告国强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前室墙地面砖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城央一品项目2#、4#楼电梯前室墙地面工程的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城央一品2#、4#楼电梯前室墙地面工程等工程价格为481258.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加元、***班组进行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在上述施工合同范围之外,原、被告另外以工作联系单和签证单的方式确认了以下工程款:
1、2017年1月12日,因雨水管道阴井项目,增加工程款261964.9元;
2、2016年某日,因电梯机房楼面修改,增加工程款185193.7元;
3、被告国强公司认可的1-8#房管道井吊、浇工程,共计工程款231586.8元(签证单9);
4、2015年-2016年,因水电部分的签证单中,由被告国强公司认可票据共19张(水电签证单),总金额为165951元;
5、其他签证单,共计22张,总金额为299792.65元,其中包括:⑴2016年5月1日,确认重新铺设吸水砖返工工程款5759.6元;⑵2015年某日,因售楼部外面楼梯踏步增加出入口休息平台,人工费3080元;⑶2015年7月14日,因售楼部用人工,人工费2200元;⑷2015年9月1日,因做售楼部办公室,工程款22800元;⑸2015年8月25日,因6#楼南面二层原设计太高,故人工凿除,工程款5400元;⑹2015年9月1日,因售楼部的工程,工程款7220元;⑺2015年9月1日,因售楼部门口喷水池,工程款5020元;⑻2015年11月23日,因售楼部以及5#6#7#楼部分工程,工程款21970元;⑼2016年1月18日,因拆围墙广告牌,工程量30700元;⑽2016年1月23日,因售楼部旁边办公室贴地砖,工程款2250元;⑾2016年1月23日,因订马路木板,打4号房烟囱导墙,工程款5060元;⑿2016年1月25日,因打地面、补漏、搭架子、做排水管,工程款3780元;⒀2016年1月,因单元电梯修改,工程款22000元;⒁2016年4月10日,其他附属工程量,工程款5870元;⒂2016年4月20日,其他附属工程量点工,工程款3440元;⒃2016年5月10日,砌台阶,浇场地返工量,工程款10687元;⒄2016年11月23日,其他附属工程量点工,工程款7240元;⒅2016年5月28日,其他附属工程量,工程款3680元;⒆因购买水电材料,材料款18452元;⒇2017年某日,其他附属工程量,工程款64678元;(21)2016年某日,其他附属工程量,工程款33731.05元;(22)2016年7月22日,因打水泥点工,工程款14775元;
6、2017年12月1日,被告国强公司向原告***班组出具承诺书,承诺代杨忠军和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人工工资426000元。该款尚未支付;
7、2018年1月23日,因园林绿化追加工程量,工程款24490.2元;
8、由被告国强公司承诺代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认可的工程款189294.7元。
以上全部总工程款数额为:5973719.55元。自2015年11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国强共计向周加元支付工程款5373862.66元。其中原告辩称部分款项系走账或被告国强代龙峰公司支付,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以及龙峰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已计入周加元应得的工程款中,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国强公司应支付给周加元以及***班组的总工程款为599856.89元。
再查明,周加元已故,其原告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母亲)、***(配偶)、***(子女)、***(子女)、***(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周加元以及***班组在案涉城央一品项目中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为多少以及被告国强公司尚欠工程款多少?首先,案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系由江西恒信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原告与国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加元以及***班组,其实际结算也是由周加元以及***与被告国强公司结算,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即案涉所有工程系由周加元以及***班组施工,并由其享有权利义务。其次,经庭审查明以及上文论述,被告国强公司尚欠周加元以及***班组的总工程款为599856.89元。再次,因周加元去世,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即五原告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再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的合同以及结算单、签证单中均未对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双方未进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可应按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案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日期应为2019年7月1日。最后,关于被告国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成立,且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国强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江西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856.89元;
二、由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9856.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8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8406元,由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王敏新
人民陪审员  廖 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