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2394号
原告:湘潭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润玉时代城一期1号栋2楼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新造村***19号新锦源小区12栋4**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海峡如意城展示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金海街道洞庭路9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潭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小额贷公司)与被告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物资公司)、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建设公司)、厦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物资公司、海峡建设公司、**装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华物资公司、海峡建设公司、**装潢公司向盛源小额贷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益华物资公司、海峡建设公司、**装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峡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39102608520210930045032080,票据金额为4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装潢公司为收票人。2021年10月18日,**装潢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给厦门豪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工程公司)。2021年10月19***工程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深圳市**富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2021年10月26日**实业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2022年3月4日**商贸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益华物资公司。基于盛源小额贷公司与益华物资公司的借款关系,同日益华物资公司将汇票质押给盛源小额贷公司。汇票到期后盛源小额贷公司向海峡建设公司提示付款,海峡建设公司没有履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出票人义务,拒绝付款,严重损害了盛源小额贷公司的合法票据权益。盛源小额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益华物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2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益华物资公司基于与盛源小额贷公司的借款关系,将十一张票据质押或转让给盛源小额贷公司,票据款应由出票人支付,益华物资公司无支付票据款的义务。2021年8月1日,盛源小额贷公司与益华物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盛源小额贷公司在七个月内可向益华物资公司出借资金700万元。随后盛源小额贷公司陆续向益华物资公司出借资金600万元,而益华物资公司将十一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通过汇票系统质押或直接转让给盛源小额贷公司的方式作为借款的相应担保。由于益华物资公司经营困难,导致借款无法按时偿还。现所有票据已过兑付期限,是基于出票人的原因未能对付相应票据款项,而益华物资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给前手,故益华物资公司认为理应由出票人来对票据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益华物资公司没有义务向盛源小额贷公司支付票据款。
盛源小额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栏,借款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截图、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益华物资公司、海峡建设公司、**装潢公司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9月26日,海峡建设公司向**装潢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45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39102608520210930045032
0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海峡建设公司,账号为×××03,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收款人为**装潢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9月30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
2021年10月18日,**装潢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豪龙工程公司,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0月19日,豪龙工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实业公司,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0月26日,**实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商贸公司,注明可再转让;2022年3月4日,**商贸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益华物资公司。
盛源小额贷公司作为出借人与益华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21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柒佰万元,借款期限为柒个月,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0.6%。盛源小额贷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益华物资公司转账250万元,于2021年10月14日向益华物资公司转账15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益华物资公司转账10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益华物资公司转账150万元。2022年3月4日,益华物资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盛源小额贷公司,以支付部分借款。2022年3月30日,盛源小额贷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盛源小额贷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持票人盛源小额贷公司的前手益华物资公司并未主张相应交易关系不具备真实性,且根据盛源小额贷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确能印证其与益华物资公司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故,盛源小额贷公司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益华物资公司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益华物资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盛源小额贷公司于法有据,涉案票据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连续的合法背书转让,盛源小额贷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盛源小额贷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有权向益华物资公司、海峡建设公司、**装潢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盛源小额贷公司有权要求益华物资公司、海峡建设公司、**装潢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45万元及利息,但利息应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从2022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盛源小额贷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保全费2,920元,以上共计6,945元,由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