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天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6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2089号第2幢1104号。
法定代表人:马燕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天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天旺村同心组。
法定代表人:苟胜,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美蓉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80号13栋1层32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天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旺村委会)、成都美蓉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喷灌设施、草坪种苗、变电器、低压线并对上诉人修建的工具房、抽水房进行补偿。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燕青公司在解除合同的诉讼中诉称的喷灌设施全部瘫痪系天旺村委会安装天然气管道破坏了埋在租赁土地里的部分小管道导致全部喷灌设施无法正常使用。且租赁合同解除后,天旺村委会担心燕青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阻止燕青公司收回喷灌设施。2、天旺村村民在解除合同后没有铲除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草坪,美蓉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18年3月后购买了大量的草坪种苗。3、美蓉公司使用变电器和电线为抽水机提供电力抽水以生产草坪,变电器和电线在天旺村委会和美蓉公司的控制下。4、燕青公司在与石板镇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中,石板镇政府同意燕青公司修建工具房和抽水房,工具房和抽水房不是违章建筑。
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二审未答辩。
燕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返还燕青公司草坪种苗、110型号管道2200米、喷头1600个、变电器1个、低压线1500米。二、判令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在无法返还第一项物品时,按市场价对燕青公司进行赔偿。三、判令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对燕青公司修建的抽水房、工具房按市场价进行补偿。四、判令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青公司与天旺村委会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燕青公司租赁天旺村委会的土地进行草坪生产。燕青公司因生产需要,在该租赁土地下埋设了喷灌设施网络,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抽水房和工具房,又因用电需求,将天旺村下坝片区的原50安的变压器增容为160安,并从变压器处架设电线供生产使用。燕青公司随后即在租赁土地上进行草坪生产,2017年燕青公司以该村村民多次阻止其公司员工正常经营生产及运输、天旺村委会在租赁土地上进行挖沟作业严重破坏了草坪基地的喷灌管道设施,致使喷灌管道设施全部瘫痪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天旺村委会赔偿损失195085.6元。同时天旺村委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燕青公司支付租赁费,对租赁土地进行补土以及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12月15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解除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并由燕青公司支付天旺村委会土地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35000元,双方均放弃了其余诉讼请求。协议解除后,燕青公司带走了剪草机等生产工具,但未将浇灌设施一并带走,2018年3月1日天旺村委会将案涉土地部分租给美蓉公司生产草坪,美蓉公司修复原已瘫痪的浇灌系统进行使用,现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浇灌系统等设施系其购买安装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燕青公司与天旺村委会已经解除合同,理应将其所有设施自行带走,但在燕青公司带走剪草机等生产工具的同时并未将浇灌设施带走,且在解除合同至天旺村委会再次将案涉土地出租给美蓉公司的二个多月的时间里也未主张权利,结合该浇灌设施全部瘫痪的事实,可见燕青公司实际已将浇灌设施遗弃,现美蓉公司已对该设施进行修复使用,燕青公司要求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燕青公司主张因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阻拦导致未带走浇灌设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燕青公司职工,与燕青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燕青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燕青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燕青公司主张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返还草坪种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美蓉公司亦是生产草坪的经营者,虽案涉土地上现存有草坪种苗,但不能证明系燕青公司所种植,因此对燕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燕青公司主张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返还变电器和低压线,但燕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置于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的控制之下,根据生活常识,供电设施应当由供电公司统一管理,对燕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燕青公司可另行主张。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天旺村委会、美蓉公司对抽水房、工具房进行补偿,燕青公司并未提交该建筑设施的合法手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由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燕青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喷灌设施瘫痪的情况下,仍可以使用的喷头、管道等的具体数目、长度等。第二,燕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解除合同时,其所种植的草坪种苗仍成活的面积等,且一审庭审中,美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后组织工人对草坪进行种植,燕青公司及天旺村委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土地上的草坪种苗系燕青公司种植。第三,燕青公司上诉认为喷灌设施瘫痪原因系天旺村委会施工造成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天旺村委会阻止燕青公司收回喷灌设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若天旺村委会因担心燕青公司不支付租金而阻止其收回喷灌设施成立,合同解除后,燕青公司如何带走剪草机等生产工具,天旺村委会不予阻止。在租赁合同解除至天旺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出租给美蓉公司,中间间隔两个多月,燕青公司并未主张权利,结合农村土地不能长期闲置的规定,天旺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再次出租,并无不当。第四,燕青公司虽上诉认为美蓉公司继续使用变电器及电线为抽水机提供电力抽水,但不能证明变电器及电线系在天旺村委会及美蓉公司实际控制下,天旺村委会及美蓉公司有阻止行为,对燕青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燕青公司修建抽水房、工具房,一审提交《招商引资协议书》证明建造合法性,但该《招商引资协议书》系石板镇人民政府与燕青公司签订,石板镇人民政府非修建建筑物审批单位,不能证明燕青公司修建抽水房、工具房的合法性。结合现有证据,一审驳回燕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海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建毅
审 判 员 罗小龙
审 判 员 付甫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陶晓梅
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