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建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某系温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能间接证明**系温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我施工的工作量及工程款。
温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其签署任何协议。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是***施工的,因当时不需要寻找工程队施工,我公司就找到***及其手下几个人一起干钢筋的活。***实际工作10天左右,我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温泉建筑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9400元,案件受理费由温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述其于2015年4月13日承包温泉建筑公司位于解放军报社幼儿园改造钢筋工程,该工程系温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范某介绍而来,包括人工费、辅材以及设备费用总价24400元。为证明该自述内容,***提交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落款处有“范某”字样的《证明》以及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内容如下:“***是我经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同意,认每天管吃住200元的价格,请来帮助管理解放军幼儿园改造工程的技术施工(主要负责钢筋的质量、制作和绑扎)从4月13号到5月5号按日工结,计22工×200元=4400元。从5月5号起,经我劝说***以20000元的价格接受了解放军报社幼儿园改造钢筋工程的承包任务。其中包括所需的机械设备和附材,墙体打孔和桓筋,到7月19号圆满的完成了承包任务。所涉及的款项共计24400元。前期已支付5000元还剩余194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放军报社幼儿园改造工程项目现场工长:范某……”温泉建筑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其与范某之间无任何关系,且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完毕。为证明该主张,温泉建筑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现场施工日志17份以及收条一张用于证明。上述17份施工日志无相关人员签字,收条上亦无标示何种款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主张涉案工程款为一次性包干价格,不存在温泉建筑公司所述按照工程量进行计算的情形。
另查,为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法院向案外人范某进行调查。范某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其参与涉案工程系熟人介绍而来,温泉建筑公司并没有与其签署过相关合同。
上述事实有《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温泉建筑公司认可其钢筋工程项目系***所做,且直接按照实际工程量向***结算工程款,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否认涉案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根据《证明》主张涉案工程款结算为总价包干的方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范某与温泉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温泉建筑公司否认范某系其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表明范某与温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证明》证明力较弱,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据此主张温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400元,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泉建筑公司与***就涉案钢筋工程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温泉建筑公司认可涉案钢筋工程系***施工,并称已按照实际工程量向***结算了工程款,故可确认温泉建筑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实际施工人。
因***系个人,其不应具备承包建设工程之资质条件,故其与温泉建筑公司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温泉建筑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了涉案钢筋工程,但在案证据中并无双方确认的结算材料及有效的结算约定。***主张工程款存在欠款的依据是《证明》,该证明系范某出具,温泉建筑公司否认范某系该公司人员或有权代表该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在此情况下,***未能就范某有权代表温泉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尚未达到对待证事实应有的证明力,无法满足***之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依据《证明》向温泉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19400元之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珊
审 判 员 * 颖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