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584号
原告: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10号西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世明。
原告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锦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5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立新幼儿园温泉分园项目基坑支护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原告完成了项目护坡、冠梁、土钉墙支护、桩间喷锚等全部施工内容,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原被告2019年1月8日确认原告基坑支护工程款最终结算款为190万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付。202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11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9日起未付工程款LPR4倍计算。
温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被告温泉建筑公司将其总包的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立新幼儿园温泉分园项目基坑支护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宏达锦业公司施工。庭审中,宏达锦业公司提交2019年1月8日温泉建筑公司(总包单位)与宏达锦业公司(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2017年7月分包单位按分包工程图纸要求完成护坡、冠梁、土钉墙支护、桩间喷锚等全部施工内容,监测数据稳定,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90万元。
之后,温泉建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付。2021年,宏达锦业公司将温泉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温泉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10万元,如温泉建筑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付款的,除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9日起未付工程款的央行基础利率LPR4倍计算。达成上述协议后,宏达锦业公司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该案按宏达锦业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宏达锦业公司提交《协议书》及(2021)京0108民初32337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证明。之后,温泉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宏达锦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宏达锦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温泉建筑公司名下价值163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温泉建筑公司名下价值163万元的财产。宏达锦业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温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7年4月,温泉建筑公司将其总包的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立新幼儿园温泉分园项目基坑支护建设工程分包给宏达锦业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宏达锦业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协议书》,可以证明宏达锦业公司已完成了分包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经验收质量全部合格,双方已确认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90万元。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温泉建筑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10万元,如温泉建筑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付款的,除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9日起未付工程款的央行基础利率LPR4倍计算。之后,温泉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宏达锦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综上,宏达锦业公司要求温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
二、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元(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北京宏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志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