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房嘉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03民初414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嘉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北京重型电机厂房管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05T7D40。

法定代表人:常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北京重型电机厂房管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37214J。

法定代表人:王世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房嘉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施工费用10218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接了秦皇岛福莱特公司大载重植保无人机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该工程被政府责令停工,经双方对账合计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工程费用1021820元,并于2019年6月6日签订《协议》2019年2月1日被告因本工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此工程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房嘉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不动产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抚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梁德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