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238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15栋6层602。
法定代表人:李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晨,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颖,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宋丰年,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被告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晨、郑佩颖、第三人宋丰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24.2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销售收入272914.64元;3.判决第三人宋丰年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宋丰年作为被告公司的主管,介绍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从事医药销售工作。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医院事业部,岗位为商务主管,工作性质为销售,被告安排原告在娄底、邵阳等多地从事销售工作。同时约定,原告工资模式为每月底薪工资3500元,另加销售提成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三人宋丰年主管的部门工作,主要是在娄底、邵阳等地从事医药销售。同时,被告安排财务人员罗展英与原告进行销售提成工资的核算,核算后再由被告或者由部门主管宋丰年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因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娄底、邵阳等外地出差,被告要求原告授权罗展英在财务和业务部门的日常签字。2021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和停缴社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工作并要求支付已经结算的提成工资272914.94元。被告声称是被告员工罗展英向被告申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拒不恢复原告工作,也不支付原告应得的销售提成工资。但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欠付的销售提成工资具体明确,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原告与宋丰年合作从事医药销售多年。2017年10月,宋丰年与原告同时加入被告,两人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医药销售。罗展英负责医药销售收入的账目核算,被告在扣除原告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后,将原告的销售收入通过宋丰年转付给原告。2021年2月,经罗展英核算和宋丰年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销售收入272914.64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宋丰年应对原告的销售收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明公司辩称:l.公司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公司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不应当再向公司主张补偿金。被答辩人经由第三人宋丰年作为其经济担保人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商务组长工作,在职期间从事娄底、邵阳等地销售工作。被答辩人的工资模式为底薪3500元加销售提成工资,被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40.54元。由于被答辩人工作地点在外地,2021年5月6日在接到经济担保人宋丰年代被答辩人提出的离职申请后,基于二人之间的经济担保关系及姻亲关系公司未多加怀疑便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未再安排被答辩人工作,被答辩人也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在仲裁庭审中,公司已与被答辩人。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且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经济补偿,被答辩人不应当再向公司主张赔偿金。2.第三人宋丰年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宋丰年与公司无劳动关系,第三人系被答辩人入职的经济担保人,且二人之间具有姻亲关系,因此在第三人代被答辩人提出离职申请时,公司才在未与被答辩人本人确认的情况下便解除了劳动关系。3.提成工资应为第三人宋丰年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与公司无关。被答辩人任期期间,利用公司授权被答辩人在娄底、邵阳等地从事销售工作的便利,为第三人宋丰年从事销售工作,极大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被答辩人委托罗展英与公司对账实际上为被答辩人与宋丰年的结算,其主张的提成也系被答辩人与宋丰年之间的业务结算,与公司无关,公司对二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聊天记录可知,被答辩人要求的结算对象一直为宋丰年,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业务结算书也是宋丰年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提成工资系其与宋丰年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丰年述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并诉请答辩人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答辩人并未参与原仲裁程序,与被告主体不存在混同,答辩人并非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系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原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并未将答辩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现诉讼程序中,原告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并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实际是将答辩人和被告列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如果原劳动仲裁中,答辩人未参加仲裁,而现诉讼中,答辩人又成为诉讼参加人,这必然导致答辩人的程序利益遭受侵损和程序错误。是故,从程序正当角度来看,本案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诉讼参加人。此外,答辩人与被告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主体的混同性,答辩人也无与被告对外共同担责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保障程序正当。二、本次诉讼应以原仲裁裁决内容为限,原告关于答辩人的诉求已经超出了原仲裁裁决的内容,程序上无法纳入诉讼审理范围。原告关于答辩人的诉求并不在原仲裁裁决的范围之中,故而进入诉讼程序后,其提出关于答辩人的诉求即丧失程序上的正当基础。三、即使不考虑前述程序问题,从实体来看,原告诉请答辩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任何法定或约定事由,且其自认与举证已经排除了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根据原告诉状和证据目录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业务结算书,原告自认其与答辩人系合作关系,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公司,则其自身已经明知其无权以劳动争议纠纷向答辩人主张劳动争议之债权,更无任何事由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原仲裁裁决,答辩人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系以原告自身的陈述与证据为基础,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原仲裁程序中,原告确认解约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6140.54元。且劳动仲裁案庭审程序中,双方均已确认原被告之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双方并确认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6日。结合以上事实,原仲裁裁决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原告提起本案诉求缺乏事实与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所谓提成款,结合原告自认内容及原仲裁裁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这实际系另案之法律关系,关涉原告与答辩人关于双峰医院项目和邵东医院项目之回款的分成。原告系答辩人妹夫,为扶持其经济,答辩人用自己的人脉将原告带入医药销售工作领域,并将其劳动关系介绍至被告公司。2020年开始,原告因其夫妻矛盾升级,开始无心工作,经答辩人反复劝阻,原告才暂未离婚。2020年年底开始,原告开始退出工作,在答辩人的劝说下,其前往公司办理了部分业务的移交,但此后再未去往被告公司上班,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其确认离职,后工作人员方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关于答辩人的诉求在程序上不成立,在实体上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应驳回其关于答辩人的起诉;原仲裁裁决之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到庭陈述,本案三方之间的关系为:第三人宋丰年与原告***共同以被告济明公司的名义开发医药市场,由被告配送至医院并收取配送费和服务费,被告在收到销售款后支付给第三人,经第三人与原告指定的结算人罗展英结算后,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提成。原告主张于2017年9月入职被告济明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原告从事商务主管,工作性质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娄底、邵阳。第十五条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3500元加提成。原告与案外人罗展英签订授权书,载明原告书面授权给罗展英在公司财务和业务相关部门具有代表原告行使签字权。所有被授权人签字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及相关责任均由授权人负责。如有人员调整或变更,授权人必须书面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如由于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授权人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原告负责的项目具体支出收入由罗展英进行核算,原告提款亦需通过罗展英进行。2021年3月1日,罗展英向原告发送两个账目表格,表格抬头均载明为“湖南润阳医药”,原告陈述该两个表格分别为邵东县人民医院业务的表格,以及与第三人合作的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业务表格。其中第一个表格中对原告每月工资、个税、社保费用进行了核算。后被告收到罗展英提交的原告的离职表,该表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以此主张原告已于2021年5月离职。
***以济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济明公司支付***赔偿金、提成工资。2021年9月29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8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562.16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济明公司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40.5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24562.16元。
2.2020年12月31日,罗展英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陈哥,今天查账时发现2016年11月份公司就按14.53%的费用收取高开费了,而你的个人账上到2017年1月份我还是按照9%收取的高开费用”。
3.2021年2月6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业务结算书电子版,结算双方为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结算书第一点载明,根据业务职能及分工,具体业务范围包括市场开拓和关系维护,资金出资及推广产品三个方面。每个方面工作均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收益,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总收益权利。双峰县人民医院甲方负责前两项工作,乙方负责具体推广产品并相应享有提成的权利。邵东县人民医院甲方负责市场开拓和关系维护,甲方应享有相应收益权利。乙方负责后两项工作,应享有后两项权利收益。结算书第三点载明,甲方应支付乙方双峰和邵东第二大项中1、2项共计374422.85元(未扣除产品损耗及其他费用);乙方应支付甲方邵东县人民医院自2009年7月至2020年12月享有的收益额1963843.97元。
4.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原告多次向其询问项目回款的事宜并要求提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业务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与被告济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医药销售工作亦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原告自2021年5月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而非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562.16元(6140.54元/月×4个月)。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向原告支付该经济补偿,故本院不再重复判决。
2.提成。原告主张提成的主要依据为案外人罗展英向其发送的账目表格,但首先该账目表格抬头为“湖南润阳医药”而非被告名称,其次该表格系罗展英制作且无被告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表格所载明的内容系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主张因其负责的项目收入都是通过第三人宋丰年支付给原告,故要求第三人宋丰年对提成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项目收入已实际由第三人收取,且根据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业务结算书,双方之间实际为合作关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寸红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