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1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煜,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15栋6层602。
法定代表人:李能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颖,女,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煜、罗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谭阳,第三人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20年11月4日发出的《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血栓弹力图(TEG)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解除通知函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血栓弹力图(TEG)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投资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事宜,达成了《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即济明医药[血栓弹力图TEG项目],简称TEG项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血栓弹力图TEG项目,其中原告占33.33%合伙份额,被告占66.67%合伙份额,原被告以第三人济明公司为委托配送公司,合伙利润分配方式为:济明公司对外结算后所得利润为原被告TEG项目合伙所得利润,再由原被告按合伙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受疫情影响,原被告合伙项目经营困难,被告遂多次要求退出双方合伙的TEG项目,原告最终同意被告退货。经原被告双方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以转让其在TEG项目中全部合伙份额给原告的方式退出合伙,从双方合伙财产中退还被告全部投资款,并按双方合伙份额比例向被告分配合伙利润,合伙剩余其他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2020年6月15日,双方就被告退货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3966843.56元的价格(此价格包含被告全部投资款及其应分配的合伙利润)将其在项目经营拥有的66.67%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在协议双方签字之日向被告支付975843.378元,7月份付1301124.5元,当付款额达到3570158.7元时,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8月份付1689876元,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完全退出合伙项目的经营,不再参与财产、利润的分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通过向第三人济明公司提现(即提取合伙项目利润)、凑钱等方式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共已支付转让款315万元。但2020年9月底,被告突然反悔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继续参与合伙项目经营并拒绝接受原告继续支付转让款,导致原告有资金却无法再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仍有1042478.88元项目利润在济明公司账上,但因被告控制提现渠道导致原告无法提取济明公司账户项目回款,被告拒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拒不配合履行济明公司提现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提取和周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又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血栓弹力图TEG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TEG项目设立法人或合伙企业,该协议所称股权实为被告在与原告个人合伙中所占份额。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退货及结算事宜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民通解释》之规定执行,或参照《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处理。而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该协议。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额股权转让款实际为:被告退伙后,从合伙财产中向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及向其分配合伙利润。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该款项的主要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拒绝接受原告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剩余股权转让款无法支付,被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再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已实际退伙,被告无权要求解除约定其退货事宜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解除权只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本案中,既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发出的解除函当属无效。最后,在《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在被告已实际收取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因此,被告应当切实履行配合义务,确保《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综上,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唯美公司只将血栓弹力图仪的销售授权给济明公司,***、***无权经营销售血栓弹力图仪。2020年12月15日,唯美公司将美国血液技术公司制造的TEG5000血栓弹力图仪及相关试剂和耗材授权给济明公司在部分医院销售,***、***没有唯美公司的相关授权,无权经营销售血栓弹力图仪。二、***与***签订的《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和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血栓弹力图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8年4月1日,***和***签订《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根据协议中的鉴于条款可知合同目的如下:“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按照该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拟合作经营唯美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血栓弹力图仪属于二类医疗器械,对于个人或者相关单位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从事第三类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没有唯美公司授权,也未经备案,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违背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因此2020年6月15日***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股权转让基础,同样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和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血栓弹力图(TEG)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与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提出本诉诉请是基于***要求解除原《TEG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而***要求确认《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血栓弹力图TEG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无效与本诉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尤其是要求确认《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2、***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血栓弹力图TEG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系***与***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不存在任何胁迫、乘人之危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有效。《初始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就在济明公司内部合作经营、推广TEG项目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就合作解除事宜达成一致,***自愿将在TEG项目中的收益权全部转让给***也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诉称“***与***没有唯美公司授权,无权经营销售血栓弹力图仪”系混淆本案法律关系。唯美公司将经营销售血栓弹力图以授权给济明公司,该项目具体由公司内部的曾荣彬、曾铤所在部门负责,而本案中***与***实际就是该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销售的人员,其二人也是代表济明公司在进行项目推广、销售等。最后,***与***合作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就是负责血栓弹力图仪的推广和销售工作,从而享有济明公司分配的项目收益。因此,实际上***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为转让股权,实则转让双方合作TEG项目的收益权,在协商一致***退出该项目,***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由***独占享有经公司分配的TEG项目利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济明公司陈述:1、血栓弹力图TEG项目目前由第三人单位曾铤部门负责运营,原、被告均不是第三人的单位员工,第三人也不能确定他们是否是该项目的权利义务人。2、开庭前原、被告曾分别与第三人的相关人员协商,要求第三人确认其享有该项目的权益,但因第三人与曾铤部门在该项目上采取的是合作模式,具体运营由曾铤部门负责,第三人对项目运营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无法做出判断,因此对原、被告的要求第三人均未明确回复。3、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将尊重并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配合判决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主要证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发送的主动要求退股的邮件、结算单、《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陈桂林间的聊天记录,主要证明双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经过,予以采信;血栓弹力图TEG项目股权转让款付款记录及付款审批记录,主要证明原告已支付案涉项目股权转让款315万元,予以采信;合同解除通知及快递单,主要证明被告曾提出解除案涉协议,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及湖南瑞诚达斯医疗科技公司向***及其配偶发出的告知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医疗器械授权使用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证明案涉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唯美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委托济明公司配送,其中原告占股33.33%,被告占股66.67%。原告任项目执行总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经营、发展、风险控制等;被告任监事负责项目运营资金筹划,以及对项目经营事务、财务审核等。合同还对同业竞争、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唯美公司的TEG5000血栓弹力图仪系国家二类医疗器械,相关试剂系三类医疗器械,取得进口医疗器材产品注册登记。唯美公司曾将TEG5000血栓弹力图仪及相关试剂和耗材授权济明公司销售。济明公司内部采取了与部门人员合作经营的方式销售。***、***依上述合同约定的比例合伙再通过他人、济明公司相关人员再行挂靠,合作销售。
后***、***产生分歧,***欲退出合伙。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以3966843.56元的价格将其在济明公司血栓弹力图仪(TEG)项目拥有的66.67%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意在协议双方签字之日向***支付975843.378元,7月份付1301124.5元,当付款额达到3570158.7元时,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8月份付1689876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如***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还需支付1%每月的利息给***。合同签订后,***通过其账户及案外人湖南瑞诚达斯医疗科技公司的账户自2020年7月6日至10月23日陆续向***共支付了355万元。2020年10月27日***向***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双方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决定解除合同。***遂诉至法院。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就被告***提出的反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无效,因该解除合同通知,系基于双方签订《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后的履行所发出的通知,***反诉请求确认两合同无效,则该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将会吞并本诉中的诉请,因此将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更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对***抗辩反诉不应受理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与***签订的《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依其内容,系双方合作共同委托济明公司销售案涉医疗器械。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均系自然人,未取得案涉医疗器械的经营销售许可,无权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案涉医疗器械,故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对***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案涉医疗器械系唯美公司直接授权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即济民公司销售,该销售行为合法。***、张佑平实际共同合伙再通过层层挂靠参与案涉医疗器械的销售活动,双方间形成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退出项目经营,***支付价款,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退出合伙,合伙人之间内部结算约定。相应结算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虽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该协议实为合伙结算协议,一方退出,合同目的即已实现。故***通知解除无效,***可另行主张***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承担相应违约金。对***诉请确认***解除该合同无效、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理由予以采纳;对***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弹力图项目出资合作初始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发至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血栓弹力图TEG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
人民陪审员  姚立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建珍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