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35号阳光锦城5栋1406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鋆,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解放四村社区裕南街339号新族公寓702房。
原审第三人:李建文,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青山社区青山祠36号2门604房。
原审第三人: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能胜,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李建文、湖南济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李建文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湖南省人民医院赛升薄芝糖肽产品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归***所有,回款支付至***指定银行账号,上诉人提交与湖南润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及工作人员资金交易记录,证明《转让协议》得到润阳公司的追认,一审法院忽视该合同的约定,也未查明润阳公司与济明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和案涉款项的来源。2.济明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李建文与济明公司的录音均认可上诉人享有案涉款项的到期债权。**在庭审中承认其系济明公司的员工,与李建文曾系同事,案涉款项实际应当是湖南省人民医院支付给润阳公司,再由润阳公司支付给***。润阳公司曾系济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济明公司未在公正立场提出执行异议或提供药品代理变更手续,在陶建新提出执行异议程序后不按执行法院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应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辩称:1.***不是济明公司员工,未与济明公司签订关于案涉药品的代理协议;2.***未在济明公司处办理案涉药品的代理变更手续,有关债权仍属于李建文;3.***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为其所有,请求驳回其诉请。
原审第三人李建文述称:已将案涉药品的代理权转让给***,湖南省人民医院在付款时并不知道该情况,实际该货款应属***所有。
原审第三人济明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3执1118号《履行债务通知书》;2.确认原审第三人济明公司应付货款246842.29元属于***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李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103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建文向**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的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向济明公司发出(2019)湘0103执11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济明公司直接向**履行其对李建文的应付货款246842.29元,并不得向李建文或任何第三人清偿。***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103执异2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遂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另查明,李建文系济明公司员工,负责案涉药品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代理销售。2014年9月25日,李建文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建文将案涉药品的经营和管理权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一审法院执行的货款所有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现***仅提供《转让协议》、银行流水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济明公司对李建文的应付货款246842.29元实际属于***所有,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济明公司对李建文的应付货款246842.29元归其所有的证据包括:2014年9月25日李建文与***签订的《转让协议》,***的银行流水,李建文与***2020年11月份的短信记录。前述证据分析如下:1.《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系李建文将其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北京赛升薄芝糖肽)产品的经营和管理权转让给***,此协议仅对***和李建文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中并未涉及李建文在济明公司处是否有债权及债权金额如何,即便***和李建文在该协议中确有将李建文在济明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济明公司,或济明公司对前述债权让与行为表示认可。2.***的银行流水中并无济明公司转款的记录,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李建文与***的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就案涉债权进行过协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对李建文在济明公司处的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曾庆军
审 判 员 金新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苏逢连
代理书记员 梁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