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山东省地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山东省地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九行载明:“山东省地矿局辩称,山东省地矿局未曾保留过***的档案,故无需为其补办,亦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山东省地矿局的所述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二、山东省地矿局王明华处长明明知道***的档案上明确记载着地矿局党委根据党中央的伟大号召,批准国家职工***在职暂时回乡支援农业第一线,工资继续发放。一旦六队恢复生产,可马上调回,复工复职,并附有职工优先录取证。***在庭审中称档案没有丢失,是因为知道王明华非常害怕拿出档案,曝露事实真相,所以王明华不敢拿出***的档案。三、***提交的证据充足,事实清楚。四、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八行确认基本事实部分载明:“***自1985年起开始领取被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今仍在领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然山东省地矿局已经和***解除了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那为什么还每月发给***工资或养老金,这与事实常理不符。五、一审法官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证据充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东省地矿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档案丢失所导致的不能领取的养老金,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月1万元支付;2.判令为***补办档案;3.山东省地矿局赔偿***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山东省地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57年11月分配到山东省地矿局第812(六)地质队工作,1962年4月响应国家政策,回家务农,并一次性领取生产补助费239元。后根据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民政厅、人事局《关于解决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自1985年起开始领取被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苦难补助费,至今仍在领取。***于1942年6月出生,于200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5年12月10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山东省地矿局为其补发1962年4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补办企业员工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决定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8月30日,历下区人民法院以(2015)历民初字第288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1民终104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1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赔偿***因档案丢失所导致的不能领取的养老金,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月1万元支付;2.山东省地矿局为***补办档案;3.赔偿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该委做出济劳人仲不[2018]49号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诉至一审法院。山东省地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支付因档案丢失所损失的养老金、补办档案,但在庭审中称档案没有丢失,其无证据证明档案丢失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于法无据,据此,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已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1民终104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的通知退职还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中共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下发时间为1961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按***所述,其于1957年11月分配到山东省地矿局第812(六)地质队工作,1962年4月响应国家政策,回乡支农,并一次性领取生产补助费239元。本院(2017)鲁01民终104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已在***退职还乡时终止。***于2018年8月2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平洋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