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1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响应党中央号召于1962年经批准保留其职工身份暂时回乡支援农业一线,工资继续发放,而并非原审认定的申请人是依据1961年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的通知退职还乡,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审未认定被申请人未妥善保存申请人档案造成其不能领取退休金损失及精神损害亦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山东省地质勘探开发局第六地质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未妥善保管其档案是事实。原审未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补办档案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虽然申请人主*被申请人应支付因丢失其档案所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并为其补办档案,但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又称档案没有丢失,再审中又称档案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隐匿。因申请人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或者隐匿其档案,又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丢失其档案的行为,更未有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及数额,且被申请人亦否认持有或隐匿其档案。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致其档案丢失或隐匿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的主*于法有据。
其次,依据已有生效判决,原审认定申请人系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的通知退职还乡,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申请人虽然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根据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民政厅、人事局《关于解决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的通知》,申请人自1985年起开始领取被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苦难补助费,至今仍在领取。据此可以印证申请人系精简退职老职工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终止具有事实依据。
再次,原审并未否认申请人原系山东省地质勘探开发局第六地质队工作人员,如前所述,申请人已于退职还乡时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属于精简退职老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被申请人存在丢失或隐匿其档案导致其不能领取养老金的事实,亦未有证据证明造成其精神损害,原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