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廷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山东省地矿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省地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找单位、上访要求解决问题,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地矿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省地矿局补发***自1962年4月至2002年11月之间的工资2131112元(济南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6元,共计40年零7个月);2.判令山东省地矿局为***补办企业员工退休手续(2002年11月应该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山东省地矿局补发***自2002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退休金共计265200元(济南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退休金1700元,共计13年);4.诉讼费用由山东省地矿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7年11月分配至山东省地矿局第812(六)地质队工作,1962年4月响应国家政策,回家务农,并一次性领取生产补助费239元。后根据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民政厅、人事局《关于解决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自1985年起开始领取被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今仍在领取。***1942年6月出生,于200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5年12月10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山东省地矿局为其补发1962年4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补办企业员工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决定书,对***的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山东省地矿局补发工资、办理退休手续及补发退休金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称其在200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得知山东省地矿局未给其缴纳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也即***自2002年即应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如有争议,其应自2002年后的一年内提出,其于2015年12月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与山东省地矿局的关系。山东省地矿局提交了1961年6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职工,确是自愿要求回乡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乡。”“这次精减的职工,都按照离职处理,一律不用带工资下放的办法。”“精减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将来经济建设事业发展,需要从农村抽调劳动力时,他们可以被优先录用。”山东省地矿局据此主张***是根据上述文件办理的退职。***主张其不属于依据上述文件办理的退职,但未提交其当时回乡的其他文件依据。***提交了当时单位给其出具的职工优先录取证,载明“该同志为了积极响应党中央提出的大办农业大办粮食的伟大号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业经上级批准,同意你支援农业第一线。并今后国家需要时,优先录取。”***据此主张其属于受单位指派支援农业第一线,不属于离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系经单位批准回乡。上述文件和职工优先录取证均载明国家需要时,优先录用(取),说明***回乡时已按照离职处理;如要恢复工作关系,需重新录用(取)。上述证据存于原审卷宗。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的通知退职还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国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制定的政策,国家政府部门专门就精减职工的补助问题作了规定。山东省地矿局也根据有关规定向***支付了补助款项。***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山东省地矿局补发其工资,为其补办企业员工退休手续,补发其退休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施 红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翔